案件名称与案号
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诉孙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
北京互联网法院 | 发布: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
关键词
民事 / 著作权 / 虚拟数字人 / 美术作品 / 平台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聚某公司、元某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合制作虚拟数字人甲、乙(聚某公司为著作权人,元某公司负责运营),其中虚拟数字人甲在各平台拥有超 440 万粉丝并获 2022 年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年度八大热点事件,虚拟数字人乙首次发表于某微博账号。被告孙某某(原联合创作单位员工,离职后运营某公司 CG 模型网)擅自售卖甲、乙模型,原告主张其行为侵害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平台方被指未尽监管责任,应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与说理
其一,客体属性与权属。 法院指出,虚拟数字人甲的全身形象与乙的头部形象并非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通过艺术加工完成,体现了对线条、色彩、形象设计的独特美学选择,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权属上,法院认定聚某公司作为实际制作方,通过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取得著作权;元某公司经授权获得除发表权、署名权外的独占许可权,二者均有权提起诉讼。
其二,侵权认定。 法院比对发现,孙某某上传的模型在五官、发型、服装设计及整体风格上,与甲、乙形象的独创性元素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二原告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三,平台责任。 对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院认为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上传审核、定期排查、用户协议提醒等合理义务,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处理;涉案虚拟数字人知名度较低、特征不显著,平台难以主动识别侵权,故不构成共同侵权。法院综合考量权利类型(美术作品)、市场价值、侵权人主观过错(孙某某明知侵权仍售卖)、侵权规模及损害后果,最终判令孙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 1.5 万元(甲 1 万元、乙 5000 元)。
裁判结果
孙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 1.5 万元;平台方不构成共同侵权。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① 虚拟数字人形象可独立构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落脚点是美术造型的独创性表达,而非「数字人」「AI」技术标签;② 委托创作合同是权属认定的关键证据;③ 平台注意义务的高低与权利客体的知名度、识别显著性直接相关——不知名形象不苛求平台主动识别。
相关法条
官方发布文本未单列裁判依据法条,上文说理部分所引法律依据以原文引述为准。
权威来源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补充来源
- 组级官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转发北互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消息
材料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 年 9 月 10 日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