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与案号
指导性案例 262 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19)京 0108 民初 35902 号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2020 年 12 月 31 日
二审(2021)京 73 民终 1011 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2023 年 3 月 16 日
关键词
民事 / 不正当竞争 / 数据集合 / 数据搬运 / 经营性利益
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科技公司)运营甲 APP,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某文化公司)运营乙 APP。2018 年 11 月至 2019 年 5 月期间,乙 APP 上有 50392 个短视频与甲 APP 的短视频一致,且短视频中含有甲 APP 专有的代码。案涉短视频中包含 19079 个注册用户昵称、用户头像,其中 15924 个与甲 APP 相同;另有 127 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甲 APP 相同。经查,约 40% 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
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起诉,请求判令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4000 万元。某文化公司抗辩:案涉短视频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甲 APP 中用户自行上传的短视频某科技公司不享有权益;乙 APP 系为用户提供短视频上传的平台,商业模式正当。
法院审理与说理
争议焦点:其一,某科技公司对汇聚短视频、用户评论、用户信息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何种权益;其二,某文化公司获取、使用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关于数据集合的经营性利益。数据集合中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作品,其余构成录像制品,二者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某科技公司并非短视频制作者,其对短视频的汇聚"仅按照网络平台常见的’视频、直播、音乐’等类别进行分类,选择和编排并未体现独创性,亦不构成汇编作品",故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益。然而,“案涉数据集合系某科技公司采集、汇聚而成”,除短视频外还包括用户依用户协议发布的注册信息、用户评论等,“系用户遵循平台规则、借助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经由与平台之间的交互关系形成,规模体量大、商业价值高”,某科技公司"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使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据此认定某科技公司对短视频数据集合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经营性利益,同时明确"这并不影响短视频制作者主张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第二,关于行为定性。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抓取搬运大量用户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乙 APP 使用,“导致乙 APP 与甲 APP 内容高度同质化,网络用户不使用甲 APP,通过乙 APP 也可观看相同内容,实质性替代了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甲 APP 产品和服务”。案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性利益亦无法依著作权法寻求保护,故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法律适用的向前指引。法院专门说明:2025 年 6 月 27 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订,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自 2025 年 10 月 15 日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对相关行为应当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认定。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文化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500 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1)数据集合的"经营性利益"可独立于著作权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请求权基础是反法第二条兜底条款;(2)“实质性替代"是认定数据搬运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核心标准,“内容高度同质化 + 用户无需使用原平台即可获得相同内容"是其实质判断要素;(3)2025 年 10 月 15 日后同类案件应转向反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本案例因此具有新旧法适用的分界线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3 条、第 15 条、第 44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 3 条、第 14 条、第 42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 号)第 1 条。
权威来源
材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审判业务—指导性案例」栏目发布的第 47 批指导性案例(法〔2025〕150 号,2025 年 8 月 28 日发布)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