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与案号
指导性案例 264 号: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审(2023)沪 0113 民初 23152 号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2023 年 8 月 24 日
二审(2023)沪 02 民终 11028 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4 年 6 月 19 日
关键词
民事 / 侵权责任 / 企业数据 / 数据产品 / 数据处理者
基本案情
某钢铁有限公司(下称某钢铁公司)生产、经销特种钢材,每天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发布出厂价格:一是在微信群发布(有的群无入群资格审核和身份限制、以客户为主、人数达上百人,有的群由公司与一级代理商组成);二是直接电话告知特定客户。
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电子公司)系某网站及 APP 运营商,每日发布各类钢材价格指数,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数据服务、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服务,系"商贸流通业典型统计调查企业"。其为采集钢铁价格信息组建信息采集团队,通过公众号和微信群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三种方式,向钢铁生产企业、贸易商等采集出厂价格、代理商价格、合同交易价格等,并在询问价格过程中同时提供市场行情、市场分析服务;对采集的各类价格经算法技术加工后编制成价格指数发布。其价格指数编制准则经"上海标准"评价委员会、上海市标准化协会评定,获"上海标准"标识证书。其发布的数据不是原始出厂价格,而是价格指数,即"反映一定地区、一定时期某类商品的综合平均价格指标";信息服务采用会员制。
2019 年起,某电子公司即在其网站及 APP 公布某钢铁公司钢材产品的品名、价格、涨跌等信息;2020 年 11 月 18 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电子公司提供数据服务、品牌推广,某钢铁公司支付服务费。2021 年 5 月 24 日起,某钢铁公司多次提出价格指数中涉其产品的价格与同区域、同档次其他公司产品价格差异太大,要求下架;2021 年 11 月 30 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但某电子公司仍继续公布。某钢铁公司遂诉请判令删除其网站及 APP 中所有关于某钢铁公司的信息。
法院审理与说理
争议焦点:某电子公司采集发布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侵害某钢铁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一,权益界分。应当"根据数据来源和生成特征,妥当界分数据参与各方享有的权益":(1)产品出厂价格是某钢铁公司在经营主营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其享有持有、使用等权益,“但钢材交易市场是竞争较为充分的市场,产品出厂价格已公开,某钢铁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合法合理采集使用”;(2)代理商价格在某钢铁公司产品出厂后的下游交易链条中产生,“并无证据证明某钢铁公司直接参与了该数据的产生、发布,故难以认定某钢铁公司对代理商价格享有限制他人采集使用的权益”;(3)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指数行为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企业等组织可以编制发布价格指数,相关价格指数"系某电子公司通过采集原始价格数据后,经技术分析而成,属于数据产品",某电子公司对其"享有经营性利益"。
第二,采集加工行为的正当性。法院提出数据流动的一般原则:“数据信息具有非排他性。通常而言,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应允许自由流动,非因法定事由不应过度管控,以防止形成’数据壁垒’‘信息封闭’。“据此论证三点:其一,商业秘密主张不成立——构成商业秘密应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三要件,而某钢铁公司主动在无入群资格审核的数百人微信群中发布出厂价格、也未禁止群成员对外再传播,“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其二,案涉合作协议目的是购买服务,而非授权采集、加工、使用出厂价格,“故案涉合同关系并非某电子公司采集出厂价格具备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即公开数据的采集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失去合法性);其三,某电子公司独立采集,未采取误导、欺诈、胁迫、窃取等方式,信息来源合法。
第三,损害认定。正当获取和合理使用"实际并未影响或者剥夺某钢铁公司对出厂价格数据的持有、使用等权益,更未对某钢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法院同时指明救济路径:如有证据证明数据质量存在问题,某钢铁公司可以主张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相关责任,但本案并无该等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1)确立"公开企业数据自由流动"原则,并给出例外的三项检验(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商业秘密);(2)“主动在无审核的微信群发布价格"即丧失商业秘密"保密措施"要件——对企业的数据保密管理具有直接的警示意义;(3)数据产品(价格指数等)形成独立经营权,数据来源方不能因其权益而禁止他人合法采集使用;(4)企业数据权益受损的另一个救济口是"数据质量”,而非数据持有本身。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65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 7 条。
权威来源
材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审判业务—指导性案例」栏目发布的第 47 批指导性案例(法〔2025〕150 号,2025 年 8 月 28 日发布)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