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与案号
指导性案例 265 号: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一审(2021)京 0491 民初 5094 号 · 北京互联网法院 · 2022 年 8 月 1 日
二审(2022)京 04 民终 494 号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2022 年 11 月 28 日
关键词
民事 / 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 / 收集用户画像信息 / 履行合同所必需 / 自动化决策
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科技公司)运营某英语学习网站及两款 APP。2021 年 1 月 15 日,某科技公司在未征得罗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线下合作体验店收集罗某两个手机号码,为其创建案涉英语学习网站的账号密码,并向其手机发送多条信息。1 月 20 日,罗某为解账号情况,在网站和 APP 账号登录页面输入手机号、密码并点击登录,随即出现若干问答界面,要求填写"职业"“学习目的"“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内容,不填写相关信息则无法继续登录过程;填写完成后还需填写个人基本信息界面,输入中英文名等必填内容才能完成注册。上述过程中并无"跳过"“拒绝"等选项,亦无授权同意收集个人信息的提示。
罗某以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起诉,主张网站和 APP 未告知个人信息收集政策、强制收集手机号和用户画像等信息并超范围使用,且未经允许发送营销短信侵扰私人生活安宁;其提出查阅、复制请求后,认为公司提供的系统截图不够及时清晰;请求判令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停止侵权、删除个人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 2900 元。某科技公司抗辩:案涉信息为合作线下体验店收集,其无违法收集处理的主观故意;网站和 APP 需根据用户需求推荐内容,即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推送信息是基本功能服务,收集用户画像信息用于自动化决策系提供服务所必需,无需取得同意。
法院审理与说理
争议焦点:某科技公司以自动化决策推送信息为由收集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应当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
第一,“合同所必需"的认定标准。法院确立两步判断法:可以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并考量合同的类型、内容作出认定;“如果信息处理的缺位将使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反之则不予认定”。
第二,本案的具体认定。参照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国信办秘字〔2021〕14 号),学习教育类 APP 基本功能服务为"在线辅导、网络课堂等”,必要个人信息为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故案涉 APP 的基本功能服务并不包括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推送信息,某科技公司"以其业务模式系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为由,主张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是其提供服务的基础,没有依据”;亦无证据表明罗某曾自主选择使用附加功能服务。故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应当取得罗某同意。
第三,关于同意效力。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属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案涉软件在用户首次登录界面要求提交职业类型、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用户画像相关信息时,未提供"跳过"或"拒绝"等选项,也未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替代性登录方式,“使得用户提交相关信息成为登录的唯一途径”;此种产品设计将导致不同意收集相关信息的用户"出于使用软件的目的,不得不勾选’同意’提供相关信息,否则只能放弃对案涉软件的使用”。法院认定:“此种情形下’同意’提供个人信息,实际是在用户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规定,不产生取得个人同意的效力。”
裁判结果
判令某科技公司向罗某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停止关于罗某名下两部手机号码及其用户画像信息、账号密码信息、订单信息等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和删除相关个人信息,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赔偿律师费、取证费合计 2900 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1)“个性化推荐/自动化决策"不构成 APP 提供服务的"必要个人信息”——这是对"算法推荐是基本功能"这一常见抗辩的正面否定;(2)“不给跳过选项的同意"不产生同意效力,即"捆绑式同意"在司法上被认定为非自愿;(3)确立了"合同所必需"的实质判断标准:缺位将使基本功能或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无法实现;(4)本案对生成式 AI、个性化推送类产品的登录与授权界面设计具有直接合规指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35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13 条、第 14 条、第 16 条。
权威来源
材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审判业务—指导性案例」栏目发布的第 47 批指导性案例(法〔2025〕150 号,2025 年 8 月 28 日发布)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