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与案号

指导性案例 266 号: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一审(2021)浙 0192 民初 8058 号 · 杭州互联网法院 · 2022 年 4 月 6 日(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关键词

民事 / 个人信息保护 / 先享后付 / 信用服务 / 必要原则 / 最小影响

基本案情

2021 年 3 月 15 日,黄某欢发现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开通某信用账户,询问客服后得知系其 3 月 7 日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时使用"先享后付"功能所致。通过某应用开通乘车码时需点击"同意协议并开通",下方以蓝色字体载明授权协议与获取姓名、手机号、身份证信息用于实名领卡;《某应用重庆公共交通付款服务协议》载明公交付款服务由某技术公司提供,用户无法及时支付乘车费时由该公司先行支付并获得追索债权,用户须同意授权查询其信用分作为开通与持续提供的风险评估参考;《某服务协议》载明用户授权某信用公司从合法存有用户个人信息的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信息并进行处理,范围可能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交易信息、履约信息、设备信息及其他能够评估反映用户信用或风险状况的信息。黄某欢随即要求客服关闭账户并删除个人信息,后账户被注销、信息被删除。同年 3 月 25 日,其在某应用开通广东省清远市电子公交卡并查阅相关服务协议,内容与重庆乘车码协议大致相同;4 月 25 日其自行注销某信用账户。2021 年 10 月 13 日,黄某欢以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起诉,主张某信用公司存在误导、强迫、非必要开通某信用服务的行为,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害。

法院审理与说理

争议焦点:某信用公司在向黄某欢提供"先享后付"功能时收集其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其一,收集案涉个人信息是"先享后付"合同所必需。法院指出"先乘车后付款即’先享后付’,是商业主体基于用户选择而提供的服务,是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的合理运用,也是诚信机制商业化的应用创新",并具体分析某信用服务的三项功能(提供信用和风险状况、接收同步的订单与付款状态信息以分析履约能力、推送还款信息)。由于"先享后付"涉及第三方平台先行垫资,“第三方平台显然需要在服务前评估用户的信用状况,并据此作出是否提供服务的决定,以确保债权的实现”。据此,收集相关信息属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个案中"实际本可不经个人同意,但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及某信用公司却采取了事先征得用户同意的方式收集信息,最大限度维护了用户的权益"。
其二,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根据"告知—同意"规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即便不需要取得同意,仍须履行告知义务。案涉电子公交卡由三方联合推出,相关协议"均已在显著位置,通过有别于页面其他黑色字体的方式,提醒用户注意查阅",个人信息处理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加粗字体、放大字号、标蓝颜色等明显标识方式",故误导开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三,不存在误导、强迫情形。黄某欢主张信用服务捆绑于电子乘车码、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关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规定。法院认为其"可以以现金投币方式乘车,也可以选择实体公交卡方式乘车,当然还可以选用案涉电子公交卡方式乘车",公交公司并未强迫;且协议明确告知可申请退卡或停止使用服务,亦告知可通过"我的-某信用-信用管理-授权管理"关闭授权,“均给予了用户相应的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用户亦可采用较为便捷的方式终止对其个人信息的授权使用”。
其四,符合最小必要原则。依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处理个人信息应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某信用服务"通过事先对用户进行信誉评估,向公交公司提供的仅是’准入与否’的结论性信息,属于实现’先享后付’功能所必需"。

裁判结果

驳回黄某欢的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1)以"合同所必需"为例外处理个人信息,须同时满足"必要性 + 告知 + 无强迫 + 最小必要"四项检验,缺一不可;(2)“结论性信息”(如准入与否)而非原始信用数据的输出方式,被认定为符合最小必要原则——这是数据最小化在商业场景中的可操作范本;(3)本案与 265 号形成鲜明对照:同以"合同必需/自动化决策"为争点,一驳一支持,区别在于必要性与替代性登录方式的有无,宜对照研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35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6 条、第 13 条、第 17 条。

权威来源


材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审判业务—指导性案例」栏目发布的第 47 批指导性案例(法〔2025〕150 号,2025 年 8 月 28 日发布)文本

站内关联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