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与案号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某 AI 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生成式 AI 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第一案(业内通称「广互奥特曼案」)

(2024)粤0192民初113号 | 审理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 立案:2024-01-05 | 开庭:2024-02-04 | 判决:2024-02-08(简易程序;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

关键词

民事 / 著作权 / 生成式人工智能 / 复制权与改编权 / 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系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人,就奥特曼各系列形象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赛罗、迪迦、捷德、戴拿、银河、欧布、罗布、梦比优斯、奈克赛斯、泰迦、盖亚、高斯、泽塔、特利迦等,登记号如「国作登字-2019-F-00700316」等)。2019 年 4 月 1 日起,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及六份《补充授权证明》(签名、印章经日本公证员公证并由中国驻日使馆领事确认),将授权作品及其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角色形象、标志符号、道具、场景等艺术形象和元素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独占性授予原告,并授予独立维权权利。

被告经营「Tab」网站,具有 AI 对话及 AI 生成绘画功能。AI 绘画系会员专属功能,每次生成图片消耗 3「算力」;会员充值后可获赠一定额度「算力」,用尽需另行充值。 2023 年 12 月下旬,原告发现:在 Tab 的 AI 绘画对话框输入「生成奥特曼」,即显示与涉案奥特曼形象一致的图片;输入「奥特曼拼接长发」,生成保留奥特曼形象特征且头部留有长发的图片;输入「生成插画风格的奥特曼」,生成保留奥特曼形象特征的插画风格图片,均可供用户查看和下载。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利用其作品训练大模型并生成实质性相似图片,通过会员充值及「算力」购买攫取非法收益,起诉请求:停止生成侵权图片并从训练数据集中删除涉案奥特曼物料、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30 万元。

被告抗辩:(1) 收到送达材料时已停止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2) 案涉网站的 AI 绘画功能通过第三方服务商实现,与被告无关,被告未训练大模型,被诉图片系原告主动生成;(3) AI 绘画为会员限免功能,「算力」系赠送,被告未实际收取费用;(4) 原告无证据证明 30 万元损失。

法院审理与说理

庭审中法院向双方释明,本案案由变更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明确主张复制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作品保护与权属。 涉案奥特曼形象作为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依法受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第 2 条第 2 款);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授权证明》《补充授权证明》,原告在授权期限与范围内独占性享有涉案奥特曼形象系列美术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并拥有独立维权权利。

(二)被告是否属于「服务提供者」。 依《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 22 条第 2 款,「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服务者。被告自陈通过可编程接口接入第三方服务商系统进而向用户提供服务,法院认定其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其「服务由第三方提供、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三)侵权认定。 涉案奥特曼作品知名度高、可经各大视频网站访问查阅下载,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经比对:「图 1」至「图 3」保留了奥特曼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一条中线自水晶向下延伸至嘴部、椭圆蛋型对称双眼、上胸与中胸凸起底座并镶嵌指示灯、U 型护胸甲等),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许可复制涉案作品,侵害复制权;「图 4」至「图 10」部分保留「迪迦奥特曼复合型」形象的独创性表达并在该基础上形成新特征,具有插画风格或与他人形象拼接,侵害改编权。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认为复制权、改编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争仅涉及具体著作权权利的认定,不影响侵权成立与否,在同一被诉行为已纳入复制权、改编权控制范畴的情况下,不再重复评价。

(四)停止侵害。 依《暂行办法》第 14 条第 1 款,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应及时采取停止生成等处置措施。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原理,不采取技术防范措施,Tab 仍能继续生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故支持停止生成的诉请,被告应采取技术性措施。被告虽已采取关键词过滤并收到一定效果,但庭审中双方见证下输入「迪迦」等关键词仍可生成高度相似图片,故过滤防范程度应达到:用户正常使用与奥特曼相关的提示词,不能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关于「将涉案奥特曼物料从训练数据集中删除」的诉请,因被告并未实际进行模型训练行为,不予支持。

(五)赔偿与注意义务。 服务提供者应尽合理注意义务(《暂行办法》第 4 条),本案被告未尽,具体表现为三方面欠缺:其一,投诉举报机制欠缺(《暂行办法》第 15 条——截至开庭之日 Tab 网站未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权利人难以通过该机制保护著作权);其二,潜在风险提示欠缺(未以服务协议等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而生成式 AI 用户对潜在侵权风险缺乏明确认知,服务提供者有提示义务);其三,显著标识欠缺(《暂行办法》第 12 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 17 条——未对生成物作显著标识,标识义务既是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也是对权利人的保护性义务)。

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停止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以关键词过滤等技术措施实现,防范程度如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 10 000 元(金额以公开转载判决文本与报道为准)。本案被业界公认为「全球 AIGC 平台侵权第一案」。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① 通过 API 接入第三方大模型的渠道方同样构成「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不能以「技术由第三方提供」脱责;② 生成式 AI 场景下平台义务的三项清单化落地:投诉举报机制、风险提示、生成内容显著标识;③ 「不作为」的边界:未实际进行模型训练者,不承担「删除训练数据」责任,但须承担「停止生成」责任;④ 关键词过滤的达标标准被具体化为「正常提示词不能生成实质性相似内容」。

相关法条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 4 条、第 12 条、第 14 条、第 15 条、第 22 条第 2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款(详见上文说理)。

权威来源

广州互联网法院 (2024)粤019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中英对照公开文本);广州互联网法院官方通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官网「以案释法」引述。


补充来源

  • 官方佐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官网「以案释法」引述本案案号、判决主文与三项注意义务):上海三中院网站评述页

材料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公开转载的 (2024)粤0192民初113号判决书全文(中英对照);广州互联网法院官方通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官网「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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