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数据自动处理中的个人保护公约》

版本与来源(可核验)

内容
正式名称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Automatic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条约编号ETS No. 108(欧洲理事会条约系列第 108 号)
签署1981 年 1 月 28 日,斯特拉斯堡开放签署
结构7 章 27 条
作准文本英文、法文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官方声明原文:both texts being equally authoritative)
官方原文Convention 108 官方文本(英文/法文)条约办公室记录(treatynum=108)
中文译本无官方中文译本。本页中文译文由本刊据官方英文文本逐条译校,并核对了条第(款)结构;为非官方译本、仅供参考。法文本同为作准文本,本次校核未据法文本,引用前请以官方英/法文本为准 → English full text
现代化与衔接2018 年 10 月 10 日开放签署的**修订议定书(Convention 108+ ,CETS No. 223)**对本书逐条修改,详见 Convention 108+ 全文该议定书尚未生效:截至 2026-09-22,38 个缔约方的生效门槛已批准 34 个(尚差 4 个),或需 ETS 108 全体缔约国批准——欧洲理事会官方公告
核对记录2026-09-22 从欧洲理事会官方文件库原文逐条解析;条号 1–27 无缺号;条标题与款(项)结构与官方文本一致;源文档双栏 PDF 中"章标题与条标题同行"处已逐条切开核对

序言

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作为本公约签署方:

考虑到欧洲理事会的目标是实现其成员国之间更紧密的团结,其基础尤其在于对法治以及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考虑到鉴于个人数据跨越国境进行自动处理的情况日益增多,扩大对每个人权利和基本自由的保障——特别是对隐私的尊重——是可取的;

同时重申其对不论国界的信息自由的承诺;

认识到有必要协调尊重隐私与各国人民之间信息自由流动这两项基本价值;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的与宗旨

本公约的目的是,在每一缔约国领土内,不论个人的国籍或居所如何,确保其在与其有关的个人数据自动处理方面,其权利和基本自由——特别是隐私权——得到尊重(“数据保护”)。

第二条 定义

为本公约之目的:

(a) “个人数据"是指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个人(“数据主体”)有关的任何信息;

(b) “自动化数据档案"是指经过自动处理的任何数据集;

(c) “自动处理"包括以下全部或部分以自动化方式进行的操作:数据的存储、对这些数据进行逻辑和/或算术运算,以及数据的变更、删除、检索或传播;

(d) “档案管理人"是指依国内法有权决定自动化数据档案的目的、应存储哪些类别的个人数据以及应对这些数据适用哪些操作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机关、机构或其他任何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 缔约国承诺将本公约适用于公营和私营部门的自动化个人数据档案及个人数据的自动处理。

(2)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任何更晚的时间,以致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的声明作出通知:

(a) 该国将不对某些类别的自动化个人数据档案适用本公约,此类档案的清单将予交存。但该国不得将依其国内法受数据保护规定约束的自动化数据档案类别列入该清单。因此,当其国内法将更多类别的自动化个人数据档案纳入数据保护规定时,该国应通过新的声明修改该清单;

(b) 该国还将本公约适用于与由个人直接或间接组成的团体、协会、基金会、公司、企业及任何其他组织有关的信息,不论这些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人格;

(c) 该国还将本公约适用于非自动处理的个人数据档案。

(3) 通过上述第(2)款(b)项或(c)项所作声明扩展本公约适用范围的任何国家,可在该声明中通知该等扩展仅适用于某些类别的个人数据档案,此类档案的清单将予交存。

(4) 通过上述第(2)款(a)项所作声明排除某些类别自动化个人数据档案的任何缔约国,不得要求未作此类排除的缔约国对这些类别适用本公约。

(5) 同样,未作出上述第(2)款(b)项和(c)项中任何一项扩展的缔约国,不得就这些事项要求已作出此类扩展的缔约国适用本公约。

(6) 上述第(2)款规定的声明,如系在签署或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则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时起生效;如系在此后作出,则自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此类声明可通过致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的通知全部或部分撤回。撤回自秘书长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二章 数据保护基本原则

第四条 缔约国的义务

(1)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国内法措施,使本章规定的数据保护基本原则得以实现。

(2) 该等措施至迟应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时采取。

第五条 数据质量

经过自动处理的个人数据应当:

(a) 以公平、合法的方式获取和处理;

(b) 为特定、合法的目的而存储,且不得以与这些目的不相容的方式使用;

(c) 相对于存储目的而言适当、相关且不过量;

(d) 准确,并在必要时保持更新;

(e) 保存形式不得允许识别数据主体超过存储目的所需的时间。

第六条 特殊类别的数据

揭示种族血统、政治观点或宗教或其他信仰的个人数据,以及涉及健康或性生活的个人数据,除非国内法规定了适当的保障措施,否则不得进行自动处理。与刑事判决有关的个人数据同样适用。

第七条 数据安全

应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保护自动化数据档案中存储的个人数据免受意外或未经授权的毁损、意外丢失,以及免受未经授权的访问、变更或传播。

第八条 对数据主体的额外保障

任何人应能够:

(a) 查明是否存在自动化个人数据档案、其主要目的,以及档案管理人的身份和惯常居所或主要营业地;

(b) 在合理的时间间隔内、不受过度迟延或费用负担地,获得关于与其有关的个人数据是否存储于该自动化数据档案中的确认,并以可理解的形式获得该等数据的告知;

(c) 在适当情况下,凡该等数据的处理违反使本公约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定基本原则得以实现的国内法规定者,获得对该等数据的更正或删除;

(d) 在依本条第(b)项和(c)项提出的确认、告知、更正或删除请求未获遵从时,获得救济。

第九条 例外与限制

(1) 除本条所界定的限度外,不得允许对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作任何例外。

(2) 当缔约国法律有规定,且该等减损构成民主社会中为下列利益所必需的措施时,允许对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减损:

(a) 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家的货币利益或打击刑事犯罪;

(b) 保护数据主体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3) 对于用于统计或科学研究目的的自动化个人数据档案,当明显不存在侵害数据主体隐私的风险时,法律可以规定对行使第八条第(b)、(c)和(d)项所定权利的限制。

第十条 制裁与救济

各缔约国承诺,对违反使本章所定数据保护基本原则得以实现的国内法规定的行为,规定适当的制裁和救济。

第十一条 扩展保护

本章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响缔约国给予数据主体比本公约规定更广泛保护的可能性。

第三章 跨境数据流动

第十二条 个人数据的跨境流动与国内法

(1) 下列规定适用于以任何媒介将经过自动处理的个人数据,或为自动处理而收集的个人数据跨越国境的传输。

(2) 缔约国不得仅以保护隐私为目的,禁止或要求特别授权将个人数据传输至另一缔约国领土。

(3) 但各缔约国均有权对第(2)款的规定予以减损:

(a) 在其立法因某些类别的个人数据或自动化个人数据档案的性质而对其有专门规定时,但另一缔约国的规定提供同等保护者除外;

(b) 当传输系从其领土经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中介而向非缔约国领土进行,以避免此类传输导致规避本款开头所述缔约国的立法时。

第四章 相互协助

第十三条 缔约国之间的合作

(1) 各缔约国同意为实施本公约而相互提供协助。

(2) 为此:

(a) 各缔约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机关,并将其名称和地址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b) 指定一个以上机关的缔约国,应在前项所述通知中说明各机关的职权范围。

(3) 缔约国指定的机关,应另一缔约国指定机关的请求:

(a) 提供关于其数据保护领域法律和行政实践的信息;

(b) 依其国内法并仅为保护隐私的目的,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提供与其领土内特定自动处理有关的事实信息,但正在处理的个人数据除外。

第十四条 对居住境外的数据主体的协助

(1) 各缔约国应协助任何居住境外的人行使依其国内法所赋予的、使本公约第八条所定原则得以实现的权利。

(2) 当该人居住于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时,应给予其通过该缔约国指定机关的中介提出请求的选择权。

(3) 协助请求应包含一切必要的细节,特别是:

(a) 提出请求者的姓名、地址及其他相关身份信息;

(b) 请求所涉的自动化个人数据档案或其管理人;

(c) 请求的目的。

第十五条 对指定机关提供协助的保障

(1) 缔约国指定的机关从另一缔约国指定机关收到的信息,无论是随协助请求附送还是对自身协助请求的答复,均不得用于协助请求所指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

(2) 各缔约国应确保其指定机关的人员或代表该机关行事的人员,对该等信息受适当的保密义务约束。

(3) 在任何情况下,指定机关均不得依第十四条第(2)款,在未经有关个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代表居住境外的数据主体提出协助请求。

第十六条 拒绝协助请求

依本公约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收到协助请求的指定机关不得拒绝遵从该请求,除非:

(a) 该请求与负责答复的机关在数据保护领域的职权不相容;

(b) 该请求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

(c) 遵从该请求将与该机关所属缔约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不相容,或与该缔约国管辖下的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不相容。

第十七条 协助的费用与程序

(1) 缔约国依第十三条相互提供的协助,以及依第十四条对境外数据主体提供的协助,不应产生除专家和翻译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后述费用由指定提出协助请求机关的缔约国承担。

(2) 除另一缔约国居民依法应支付的费用外,不得就为该数据主体在该缔约国领土内采取的措施向其收取费用。

(3) 有关协助的其他细节,特别是所使用的方式、程序及语文,应由有关缔约国直接商定。

第五章 协商委员会

第十八条 委员会的组成

(1) 本公约生效后应设立协商委员会。

(2) 各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副代表。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有权以观察员身份派代表参加委员会。

(3) 协商委员会可经一致决定,邀请非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欧洲理事会非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派代表出席某次会议。

第十九条 委员会的职能

协商委员会:

(a) 可提出旨在便利或改进本公约适用的建议;

(b) 可依第二十一条提出本公约修正建议;

(c) 应对依第二十一条第(3)款提交其的本公约修正建议提出意见;

(d) 可应缔约国的请求,就与本公约适用有关的任何问题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程序

(1) 协商委员会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召集。其首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十二个月内举行。此后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并在三分之一缔约国代表请求时随时召开。

(2) 缔约国代表的多数构成协商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

(3) 协商委员会每次会议后,应向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提交关于其工作及本公约运行情况的报告。

(4) 在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前提下,协商委员会应制定其自身的议事规则。

第六章 修正

第二十一条 修正

(1) 本公约的修正,可由缔约国、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或协商委员会提出。

(2) 任何修正建议应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转交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以及已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加入或受邀加入本公约的每一非成员国。

(3) 此外,由缔约国或部长委员会提出的任何修正,应转交协商委员会,由后者向部长委员会提交其对该修正建议的意见。

(4) 部长委员会应审议该修正建议及协商委员会提交的任何意见,并可核准该修正。

(5) 部长委员会依本条第(4)款核准的任何修正文本,应转交各缔约国接受。

(6) 依本条第(4)款核准的任何修正,应在所有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之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对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开放签署。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2) 本公约应在欧洲理事会五个成员国依前款规定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之日后三个月期限届满之次月的第一天生效。

(3) 对于此后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的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后三个月期限届满之次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三条 非成员国的加入

(1) 本公约生效后,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可依《欧洲理事会规约》第二十条(d)款规定的多数作出决定,并经有权参加委员会的缔约国代表一致投票,邀请非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任何国家加入本公约。

(2) 对于任何加入国,本公约应在该国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交存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期限届满之次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四条 领土条款

(1)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指明本公约适用的一项或多项领土。

(2) 任何国家可在其后任何时间,以致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的声明,将本公约的适用扩展至该声明所指明的任何其他领土。对于该等领土,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该声明之日后三个月期限届满之次月的第一天生效。

(3) 依前两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可就该声明所指明的任何领土,以致秘书长的通知予以撤回。撤回应在秘书长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期限届满之次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五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的规定提出保留。

第二十六条 退出

(1) 任何缔约国可随时以致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的通知退出本公约。

(2) 该退出应在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六个月期限届满之次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七条 通知

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及已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

(a) 任何签署;

(b) 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c) 依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本公约生效的任何日期;

(d) 与本公约有关的任何其他行为、通知或来文。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1981 年 1 月 28 日订于斯特拉斯堡,以英文和法文作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单一副本交存于欧洲理事会档案库。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将核证副本分送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及受邀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