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提级管辖典型案例210:视频平台仅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不足以免责,构成侵权(海南自贸港知产法院)

案件名称与案号 某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通过提级管辖明确相关领域平台侵权责任承担规则 一审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 二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发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十六)》暨提级管辖典型案例(2026-09-28 发布)改革案例第 210 号 官方发布文本未载明案号与一、二审判决具体日期(最高法选编体例匿名化处理),本页如实注明。 关键词 民事 / 著作权 / 信息网络传播权 / 通知—删除 / 过滤拦截 / 必要措施 / 帮助侵权 / 提级管辖 基本案情 案涉作品为国产 3D 玄幻动画,位居动漫热搜榜前列。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公司)享有案涉作品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非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某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海南某天娱乐有限公司。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某平台(App、网页等)存在大量侵害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视频。 案涉作品开播前,权利人向某平台发送预警函;作品开播后,多次发出侵权通知函要求下线、删除侵权视频。某平台对部分视频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但在其有技术能力通过审核机制识别侵权视频的前提下,并未采取过滤、拦截等技术措施有效遏制侵权视频传播。权利人诉请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管辖:案件最初由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受理。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案涉及视频平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提级审理更有利于发挥示范诉讼作用、统一裁判尺度,且与本院已受理的另案当事人相同、侵权行为性质相似,故决定提级管辖。 法院审理与说理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平台具备采取必要措施过滤、拦截侵权视频的技术能力和审核识别机制;接到预警函和侵权通知函后,虽对部分侵权视频采取删除措施,但至本案证据交换时该平台仍存在大量侵权视频——在此情形下,仅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已难以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认定北京某乙公司在明知平台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过滤、拦截,未有效预防、制止用户侵权行为,亦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北京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删除、过滤、拦截未经授权在某平台传播案涉作品的视频内容; 赔偿原告深圳公司等经济损失 100 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6.168 万元;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数据法 / 平台治理要点 「通知—删除」只是底线而非免责牌: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侵权通知、且有技术能力通过审核机制识别侵权视频的前提下,不能仅履行「通知—删除」义务,而应采取过滤、拦截等必要措施,及时有效预防、制止侵权视频传播,否则构成侵权。 技术能力本身构成注意义务的认定基础:「有技术能力而不用」是本案过错认定的关键事实;预警函(开播前发送)与后续侵权通知函共同构成「明知」的事实基础。 停止侵权的方式是动态的:判项一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删除、过滤、拦截」的持续有效措施,而非一次性删除被点名链接——对具备内容识别能力的平台,事后删除义务是过程性义务。 提级管辖的示范功能:本案系涉视频平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标杆案件,提级管辖有利于统一辖区同类平台侵权纠纷裁判尺度,具有「审理一案、指导一类、规范一片」的示范价值。 相关法条 官方发布文本未单列裁判依据法条,上文说理部分所引义务表述以发布文本原文为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项下「明知或者应知」与「必要措施」的认定框架可作理解参照,非本案裁判依据的官方明示罗列)。 权威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十六)》暨提级管辖典型案例(2026-09-28 发布,改革案例第 210 号全文) (页面载「发布时间:2026-09-28 11:08:0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判赔金额(100 万元、6.168 万元)、二审结果与「案例210」序号均已按发布页文本逐字核对。 站内关联 AI搜索引擎检索增强生成(RAG)侵权责任案 ——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场景下的平台注意义务认定,该案认定「通知后及时有效处理+无主动上传」不构成侵权,与本案「有技术能力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构成侵权形成义务梯度的两端对照。

2026年10月6日 · 1 分钟 · 法学人工智能实验室

最高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医疗挂号系统外包商窃取患者个人信息,判处罚金并追究主管人员刑责(博某软件有限公司、何某某等)

案情、裁判结果与典型意义取自最高人民法院 2026 年 5 月 8 日《人民法院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发布文本(该批共 5 件,本案为案例一),以直接引述或紧贴原文的归纳为限,不作超出原文的推论。 案件名称与案号 博某软件有限公司、何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依法惩治外包公司窃取患者隐私行为,筑牢医疗数据安全防线 一审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发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2026-05-08 发布)案例一 案号与裁判日期:官方发布文本未附案号、未载裁判日期,本页不作推测补写。 关键词 刑事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医疗服务外包 / 网上挂号系统 / 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 / 数据去重 / 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2015 年至 2020 年间,被告单位博某软件有限公司负责为某医院开发、维护网上挂号系统,被告人何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何某某暗中收集从后台非法获取的该医院挂号用户相关个人信息,并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熊某、罗某某将所获取的信息数据导入公司自建数据库。2021 年初,熊某又安排人员在为该医院开发的软件上安装接口,自动将挂号用户个人信息导入公司自建数据库。 案发后,在公司服务器、自建数据库及何某某家中设备内均提取到包含有挂号用户的个人信息,数据去重后合计 2 878 070 条。 法院审理与说理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认定: 被告单位博某软件有限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等人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等作出量刑(见下栏)。 法律定性路径(官方发布文本「典型意义」栏所载):互联网企业在为医疗卫生领域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企业经营范围、合同约定及隐私协议等,在服务和授权范围内合理合法地处理公民个人信息。互联网企业利用为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便利,非法获取患者信息、医疗数据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人民法院追究被告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适用财产刑。 裁判结果 对被告单位博某软件有限公司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对被告人何某某等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受托处理方的义务边界:为医疗机构开发、维护信息系统的承包方,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接触的个人信息负有法定处理边界;超出合同约定与授权范围获取数据,属于非法获取,不因「具备系统访问权限」而正当化。 「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的定性:官方文本明确援引《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作为情节要素适用,本案是该条款在医疗信息系统外包场景下的适用例证。 单位犯罪与双向追责:既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定代表人)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体现对数据处理组织中决策层与执行层的双向追责。 数据规模作为核心事实:去重后 2 878 070 条挂号用户个人信息,是「情节特别严重」认定的基础事实之一。 接口化的持续性外流:除人工导出外,法院查明行为人在为医院开发的软件上安装接口自动导入数据,把一次性窃取转化为持续性、工程化的数据外流通道,是医疗信息化外包场景下的典型风险形态。 医疗数据的敏感属性:挂号用户信息关联就诊事实,官方文本将其表述为「患者隐私」「医疗数据」,并据此强调医疗机构数据安全体系建设,以及对泄露、非法获取患者医疗信息犯罪的严厉打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官方发布文本「典型意义」栏明确援引,即「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 裁判文书中具体援引的其他条款,官方发布文本未载明,本页不代官方补写。 权威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发布文本(2026-05-08) 组级发布口径: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典型案例发布」栏目 材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6 年 5 月 8 日《人民法院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发布文本(案例一),该批共 5 件(案例一至案例五,序号连续)。 ...

2026年9月27日 · 1 分钟 · 法学人工智能实验室

最高法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利用AI批量生成他人产品测评文章搭车引流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科技公司与某软件公司等)

案情、说理与裁判结果取自最高人民法院 2026 年 9 月 9 日《2026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发布文本(该批共 9 件,本案为案例六),以直接引述或紧贴原文的归纳为限,不作超出原文的推论。 案件名称与案号 某科技公司与某软件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利用AI虚构他人产品测评文章搭车引流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24)苏0214民初9489号 | 发布: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6-09-09 发布)案例六 关键词 民事 / 不正当竞争 /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 搜索引擎自然检索 / 数据污染 /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 / 诚实信用原则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主营销售进销存软件产品等业务;某软件公司为同业经营者。 某软件公司以「进销存」为词根,利用 AI 批量生成文章标题,再交由 AI 自动生成相应文章,文章内容均为对某科技公司进销存软件的介绍和点评。某软件公司在自有网站发布上述文章,并在文章前后位置设置了指向其自有进销存软件产品的链接。 某科技公司认为某软件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与说理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 某软件公司利用人工智能等工具批量生成大量针对他人「进销存」软件的介绍、点评文章,并将其中含有「某进销存软件」字样的多篇文章发布至其官网,目的是利用搜索引擎的自然检索规则,使其官网发布的多篇涉案文章可以被检索并呈现至相关公众的检索结果中,以吸引相关公众点击文章中设置的其自有产品链接,实现引流目的。 该行为产生三重后果: 降低了某科技公司的用户流量和交易机会; 在网络中制造了大量垃圾信息,造成数据污染; 扰乱了竞争秩序。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令某软件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相应经济损失,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案号 (2024)苏0214民初9489号)判令某软件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相应经济损失;官方发布文本载「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日期与赔偿数额:官方发布文本未载明。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生成式工具批量生产内容的竞争法后果:以 AI 批量生成针对他人产品的介绍、点评文章,并搭载自身产品链接引流,被认定为不当截取他人交易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制——「利用 AI 技术批量生成、发布虚构测评文章,搭载自身产品或服务进行引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数据污染」进入裁判说理:判决将「在网络中制造大量垃圾信息,造成数据污染,扰乱了竞争秩序」作为认定违法的理由之一。这是从搜索引擎生态与信息质量角度对劣质合成内容外部性的否定性评价,可作为 AIGC 内容治理、SEO 滥用类合规风险的裁判样本。 对检索排序的「投喂」被认定为引流手段:判决直指行为目的在于「利用搜索引擎的自然检索规则」,使批量生成的页面进入检索结果以获取曝光,提示以合成内容影响检索呈现的行为可能同时承受竞争法与内容治理层面的评价。 本件不涉及个人信息处理:争点为竞争秩序,未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要素权属、数据出境等议题;援引时不宜作扩张解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官方发布文本表述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未列具体条文序号。 具体所引条文序号官方文本未逐条列举,本页不代官方补写。 权威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发布文本(2026-09-09) 组级发布口径: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典型案例发布」栏目 材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6 年 9 月 9 日《2026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发布文本(案例六),该批共 9 件(案例一至案例九,序号连续)。 ...

2026年9月26日 · 1 分钟 · 法学人工智能实验室

【在先经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案)

案件名称与案号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业内通称「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案) 一审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2017-12-06 立案,2018-06-15 依淘宝公司申请作出禁止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保全裁定,2018-08-16 判决 二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2018-12-18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终审判决 专题归属:在先经典(2021 年前)。该案裁判时数据领域专门立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施行。 入选:据法院发布文本,本案被《人民法院报》评为 2018 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并入选「2018 年中国法院 50 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为《杭州法院司法保障数字经济十大案例》案例一,被称为首例涉数据资源开发应用与权属判定的新类型案件。 程序事实(据一审判决书):一审审理中,美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03-29 被裁定驳回,其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9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01-10 淘宝公司申请追加谢松林为共同被告并获准许,2018-08-07 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并获准许;2018-07-20 公开开庭审理。 关键词 民事 / 不正当竞争 / 数据产品 / 衍生数据 / 竞争性财产权益 / 三重授权 / 行为保全 / 技术中立 基本案情 原告主张: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系阿里巴巴卖家端「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在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所产生的原始数据基础上,经过深度分析处理、整合加工而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衍生数据,呈现形式为行业大盘趋势图、商品店铺榜、搜索词分析、买卖家人群画像等板块的排行数据与指数。淘宝公司认为,涉案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均系其无形资产,其享有财产所有权及竞争性财产权益;美景公司的被诉行为已实质性替代涉案数据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美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500 万元。 被诉行为: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美景公司)以提供远程登录「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淘宝用户电脑的技术服务为招揽,通过组织、帮助他人利用已订购「生意参谋」服务的淘宝用户所提供的子账户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取商业利益(据一审判决书所载被诉行为)。另据《法制日报》(中国新闻网转载,2019-01-22)报道,美景公司开发和运营「咕咕互助平台」软件及「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教唆、引诱已订购「生意参谋」产品的用户下载该软件、共享子账户并从中牟利。 查明事实要点(据一审判决书):经公证保全,涉案网站「生意参谋租用」栏目的租用客户数升至 13226 户、类目 58 个、子账户 245 个;2018-06-15 一审法院作出禁止被诉侵权行为裁定后,涉案网站与「咕咕互助平台」已暂停运营;淘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 6900 元。 法院审理与说理 一、一审说理(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据一审判决书全文) 一审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四项:①淘宝公司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②淘宝公司对「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③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④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①(信息收集使用的正当性):信息是数据的内容,数据是信息的形式;涉案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虽来源于原始数据,但原始数据只是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外化为数字、符号、文字、图像等方式的表现形式。一审从规则公开(淘宝公司已向用户公开涉及个人信息、非个人信息收集规定的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取得同意(用户注册账号时通过服务协议、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的形式取得授权许可)、合法正当性(经授权后收集使用的原始数据均来自用户主动提供或平台自动获取的活动痕迹,不存在非法渠道获取信息)、行为必要性(目的在于通过大数据分析为用户经营活动提供参谋服务,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四个方面认定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以及数据产品公开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 关于天猫网用户信息的「三重授权」规则:作为第三方的淘宝公司使用天猫网用户信息,受「用户授权网络运营者+网络运营者授权第三方+用户授权第三方」的三重授权许可使用规则限制;经审查天猫网《隐私权政策》已明确用户个人信息可能与其关联公司共享,且天猫网商户及会员统一使用淘宝网账户并在注册时同意相关协议与政策,故可认定淘宝公司已获得用户信息提供者的同意。 关于争议焦点②(数据产品的法定权益):涉案数据产品所提供的数据内容不再是原始网络数据,而是在巨量原始网络数据基础上通过一定算法,经过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以及匿名化脱敏处理后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的衍生数据,其呈现方式为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图形,已成为网络大数据产品。一审认为,该数据产品是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其数据内容中所包含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均系淘宝公司的无形资产,淘宝公司对此依法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 关于是否享有「财产所有权」:是否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事关民事法律制度的确定;限于当时的法律对数据产品的权利保护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对淘宝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即:确认竞争性财产权益,不确认财产所有权——据一审判决书。) 关于争议焦点③(不正当竞争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不仅局限于同业间的竞争行为,也包括跨行业间的竞争行为。美景公司以提供远程登录技术服务为招揽,组织、帮助他人利用他人子账户获取数据内容并牟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④(民事责任的确定):一审综合考量淘宝公司产品开发和维护成本、市场价值和市场收益,以及侵权情节、侵权恶意(美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仍未停止侵权行为)等因素,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 200 万元。 二、二审说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二审判决书全文) 二审争议焦点为两项: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②判赔金额。 法律适用的兜底路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总则性规定;在经营者的相关行为未落入该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特别规定调整范畴时,应适用该款规定对被控行为予以评价。美景公司以「特别规定未提及本案行为」为由主张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缺乏法律依据。 竞争关系与技术中立抗辩:美景公司辩称其系技术中立的平台服务商、与淘宝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二审认为,「咕咕互助平台」以淘宝公司的「生意参谋」产品为对象,其分享账号的行为直接导致淘宝公司数据产品销售的减少,两者存在此消彼长的替代性,具有竞争关系;《生意参谋零售电商大数据软件服务协议》明确禁止出售、转售、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账户,美景公司作为分享账户的平台方理应知道该约定并明知其行为会导致销售数量减少,其恶意组织分享账户、借由损害淘宝公司利益而从中牟利的行为,属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技术中立抗辩不能成立。 数据产品与个人信息的界限:数据产品是淘宝公司在原始痕迹数据基础上经综合、计算、整理而得到的趋势、占比、排行等分析意见,其对信息的使用结果与原始痕迹信息本身已不具有直接关联,已远远脱出个人信息范畴,不属于对用户信息的公开使用。 判赔金额:美景公司主张其侵权收入仅约 16 万元。二审认为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计算的合理推导;在淘宝公司被侵权损失和美景公司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审综合考虑数据内容开发与维护成本较高、市场价值和收益较高、涉案平台用户数量及收费标准、淘宝公司不同版本用户占比、美景公司在诉讼后仍未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淘宝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情节,酌情判赔 200 万元并无不当;结合美景公司注册资金 500 万元且无证据显示其从事其他经营行为,判令赔偿 200 万元合理恰当。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2018-08-16,据一审判决书全文): ...

2026年9月25日 · 1 分钟 · 法学人工智能实验室

【在先经典】「人脸识别第一案」: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件名称与案号 郭兵与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业内通称「人脸识别第一案」) 一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6971号,2020-11-20 公开宣判 | 二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0940号,2021-04-09 公开宣判 专题归属:在先经典(2021 年前)。该案裁判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施行。 一审法院是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案号「浙0111」即富阳区),部分媒体表述为「杭州互联网法院」,与案号及官媒报道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文本已收录本案:该院《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2021-11-02 发布,案例八)载有本案基本案情、两审判项与二审裁判理由(见页末「权威来源」栏),本页案情与判项据该官方发布文本写实。 一审程序(据非法院渠道的一审判决书全文转载文本):该院于 2019 年 10 月 28 日收到立案材料后引入诉前调解程序,因调解未果,于 2019 年 11 月 1 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 2020 年 1 月 23 日中止诉讼,恢复后于 2020 年 6 月 15 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于 2020 年 11 月 20 日作出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喻青霞,审判员唐承飞、马嶙侃,书记员周锋。判决载明如不服可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民事 / 服务合同 / 生物识别信息 / 敏感个人信息 / 必要原则 / 违约责任 / 人脸识别 基本案情 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所载《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案例八(2021-11-02): 2019 年 4 月 27 日,郭兵向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世界)购买以指纹识别方式入园的双人年卡并支付卡费 1360 元。野生动物世界以店堂告示形式公示指纹识别年卡的办理和使用说明,郭兵与其妻子留存了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并录入指纹和拍摄照片。在双方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野生动物世界将入园方式从指纹识别调整为人脸识别,并于 2019 年 10 月 7 日停用指纹识别闸机;先后于 2019 年 7 月 12 日和 10 月 17 日向包括郭兵在内的年卡消费者发送两条短信,告知年卡系统已升级,若不激活人脸识别系统将无法正常入园。2019 年 10 月 26 日,郭兵至野生动物世界交涉,园方表示原指纹识别方式已无法入园、未注册人脸识别系统将无法入园。郭兵不同意接受人脸识别,要求退卡,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野生动物世界店堂告示和短信通知中涉及指纹识别和人脸识别的内容无效;二、赔偿年卡卡费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三、删除郭兵提交的全部个人信息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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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经典】黄某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微信读书案)

案件名称与案号 黄某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业内通称「微信读书案」) 一审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2020-07-30 判决(审判长孙铭溪,审判员颜君,人民陪审员郝作成) 本案一审判决书全文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平台公开(官方渠道,见页末「权威来源」栏),本页判项、判决依据与诉讼费用据该全文写实。 专题归属:在先经典(2021 年前)。该案裁判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施行。 关键词 民事 / 个人信息权益 / 隐私权 / 知情同意 / 好友关系 / 人格画像 / 必要原则 基本案情 黄某认为微信读书在未经其有效同意的情况下获取其微信好友关系,为其自动关注微信好友,并向共同使用微信读书的微信好友默认开放其读书信息,构成侵权,于 2019 年将微信读书软件、微信软件的开发者、运营者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据人民网·法治频道 2020-07-31 报道) 2020-07-30,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腾讯公司侵害原告黄某个人信息权益,但未侵害其隐私权。(同上) 法院审理与说理 以下据人民网·法治频道 2020-07-31 报道所载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逐段引述: 行为定性:微信读书为用户自动添加好友、微信好友之间的读书信息默认开放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知情同意的实质标准:微信读书、微信在应用软件中为两款独立的应用,显示的开发者并不相同,两个软件共同好友的关系并不符合一般用户的合理预期;读书信息可能构成对用户的「人格画像」,在互联网时代,用户应享有自主建立或拒绝建立信息化「人设」的自由,而这种自由行使的前提是用户清晰、明确地知晓此种自由;但微信读书在用户协议中并没有就应对好友列表、读书信息的处理方式等重要事项进行充分告知,易让用户对微信和微信读书两个软件中的「好友」产生混淆,因此不能视为获得用户有效的知情同意,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隐私权不成立的理由:互联网时代需要合理考量隐私、个人信息的关系,进而平衡个人信息保护及信息合理利用的关系。隐私主要是防御性权利,注重精神利益;个人信息权益注重预防侵害,同时有财产利益,有积极利用的可能。判断是否构成隐私,需要符合社会一般理性标准,强调其「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性」。对于读书信息,用户可能存在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期待,也可能存在知识共享、文化交流甚至商业回报等积极利用的期待,不同用户对于读书信息的隐私期待有所不同;因此判断是否侵害隐私权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就本案来看,原告的读书信息呈现方式尚不至构成一般理性标准下的「私密性」标准,对原告主张腾讯公司侵害其隐私权,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平台所载本案一审判决书全文(官方渠道),判项共八项: 一、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微信读书收集、使用原告黄某微信好友列表信息的行为,并删除微信读书中留存的原告黄某的微信好友列表信息; 二、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黄某在微信读书中对其微信好友的关注; 三、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黄某的微信好友在微信读书中对原告黄某的关注; 四、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将原告黄某使用微信读书软件生成的信息(包括读书时长、书架、正在阅读的读物)向原告黄某共同使用微信读书的微信好友展示的行为; 五、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黄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该公司负担); 六、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黄某赔礼道歉(审核与替代执行方式同上); 七、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公证费 6660 元; 八、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书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生效状态:据案例库体例文本(该文本经新闻平台承载,非官方渠道)载「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官方渠道的生效证明未取得。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知情同意是实质标准而非形式条款:即便用户协议有约定,若对好友列表、读书信息等重要事项未充分告知,致使一般用户对两款应用中的「好友」产生混淆,不能视为获得有效知情同意。 「人格画像」与信息化「人设」自主权:读书信息可用于刻画用户的「人格画像」,用户应享有自主建立或拒绝建立信息化「人设」的自由,其前提是清晰、明确地知晓。 隐私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分野:隐私为防御性权利、注重精神利益;个人信息权益注重预防侵害并具有财产利益与积极利用可能。信息呈现方式未达一般理性标准下的「私密性」的,不构成隐私权侵害,但处理行为仍可能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平台的角色影响义务范围:两款独立应用共用好友关系,超出用户合理预期,是该案认定同意无效的关键场景因素。 相关法条 裁判时实际适用(据一审判决书全文「判决依据」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时际法说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已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而废止;《网络安全法》与上述司法解释此后亦经修改或替代。援引时应核对现行有效文本,不得直接以现行法评价本案裁判。 对照规则(发布在后,非本案裁判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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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经典】凌某某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抖音通讯录推荐案)

案件名称与案号 凌某某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业内通称「抖音通讯录推荐案」) 一审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07-30 一审宣判;案号 (2019)京0491民初6694号 系非官方来源载录,未见于任何官方发布页,故标 ``,不因转载普遍而视为已核。 专题归属:在先经典(2021 年前)。该案裁判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施行。 关键词 民事 / 个人信息权益 / 隐私权 / 通讯录信息 / 社交关系 / 地理位置信息 / 必要原则 基本案情 凌某某在手机通讯录除本人外没有其他联系人的情况下,使用该手机号码注册登录抖音 APP 后,被推荐大量「可能认识的人」。凌某某认为抖音 APP 非法获取其个人信息,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将抖音 APP 的运营者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据人民网·法治频道 2020-07-31 报道) 法院审理与说理 以下据人民网·法治频道 2020-07-31 报道所载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逐段引述: 关于姓名和手机号码:凌某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属于个人信息,微播视界公司构成侵权。在处理手机通讯录中联系人的姓名和手机号码时,一般情况下应征得手机用户及联系人的双重同意;但如果要求在任何使用场景下都必须严格征得双重同意,有可能会导致具体场景下利益的失衡,因此需要在具体应用场景中考察是否存在构成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情形。 合理使用应符合必要原则:微播视界公司读取及匹配通讯录的行为不会对凌某某产生打扰,通常亦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其利益,且可满足其他有社交需求用户的利益和行业发展的需要,属于对该信息的合理使用;但该合理使用应符合必要原则——在凌某某未注册时,其没有在抖音 APP 中建立社交关系的可能,微播视界公司从其他用户手机通讯录收集到凌某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后,通过匹配可以知道软件内没有使用该手机号码作为账户的用户,应当及时删除该信息;但直至凌某某起诉时,该信息仍然存储于抖音 APP 的后台系统中,超出必要限度,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关于社交关系:凌某某的社交关系属于个人信息,微播视界公司构成侵权。社交关系表现为在其他用户手机通讯录中存储了凌某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此信息分布记录于其他用户的手机通讯录中,虽然并未以列表形式体现,却能够体现出凌某某的社交关系,属于凌某某的个人信息,构成侵权。 关于地理位置:「地理位置」属于个人信息,微播视界公司构成侵权。位置信息能够起到识别个人特征的作用,属于个人信息,与该位置的精确程度并无直接关系;IP 地址并不必然等同于地理位置,即使通过 IP 地址分析用户所在地理位置,亦属于对信息的进一步处理和使用,需征得同意。微播视界公司在未征得凌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收集凌某某地理位置信息,构成侵权。 关于隐私权:凌某某的上述信息不具有私密性,微播视界公司推荐有限的「可能认识的人」,不构成对凌某某生活安宁的侵扰,不存在侵害凌某某隐私权的行为。 裁判结果 据人民网·法治频道 2020-07-31 报道列明的判项: 微播视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删除 2019 年 2 月 9 日前收集并存储的凌某某姓名和涉案手机号码的个人信息; 微播视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删除未经凌某某同意通过抖音软件收集并存储的其地理位置信息; 微播视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凌某某道歉; 微播视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赔偿凌某某经济损失 1000 元及维权合理费用 4231 元; 驳回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项的文字表述以判决书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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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经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Dreamwriter 生成文章案)

案件名称与案号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业内通称「Dreamwriter 案」、「人工智能写作第一案」) 一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该案号未见于官方发布页,仅见于非官方转载,标 ``) 专题归属:在先经典(2021 年前)。该案裁判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施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规则亦无专门立法。 关键词 民事 / 著作权 /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 文字作品 / 独创性 / 信息网络传播权 基本案情 据国家版权局官网所载报道(2020-01-08): Dreamwriter 是腾讯公司自主研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2018 年 8 月 20 日,由 Dreamwriter 智能写作助手创作完成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并在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 Dreamwriter 自动撰写」。 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腾讯公司许可,在该文章发表当日擅自复制涉案文章,通过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向公众传播,且发布的内容和涉案文章内容完全相同。腾讯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遂将其诉至法院。上海盈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腾讯公司主张的事实。 法院审理与说理 据国家版权局官网所载报道(2020-01-08)转述的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 从外在表现形式看:Dreamwriter 创作的财经报道文章,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从生成过程看: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腾讯公司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结论:Dreamwriter 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英文版所载报道(2020-01-09,原载 China Daily Global):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了腾讯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据国家版权局官网所载报道(2020-01-08):南山法院一审判决上海盈讯公司侵犯了腾讯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经删除侵权作品,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 1500 元。该报道同时载明:截至发稿,该案判决正在上诉期内。 判项的文字表述以判决书为准,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其判断包含两个维度——外在表现形式(内容体现对数据与信息的选择、分析、判断,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与生成过程(由人的「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表现形式并非唯一)。 保护对象的落点在人:该案把独创性归于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个性化安排与选择,而非机器本身(本案裁判时《个人信息保护法》与生成式人工智能专门规范均未出台)。 侵权类型:未经许可复制并在网站向公众传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删除侵权作品的情节影响了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时际法提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规则在此后有新的发展(参见站内收录的「AI 文生图」等在后案例),不得以本案结论直接推断在后案件的结果。 相关法条 裁判时实际适用:据官方渠道报道,该案认定涉案文章构成文字作品并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文字作品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具体条文号官方报道未列明。 对照规则(发布在后,非本案裁判依据) 现行法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3 条(作品类型,含文字作品)、第 10 条(著作权的内容,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后的规则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 中(十二)「依法规制涉人工智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该文件 2026-09-07 发布,本案裁判时尚未发布,仅作对照。(引用体例:该文件各项以(一)至(二十四)编号,官方概括为「5 个部分、共 24 条」,正文单元不称「第X条」,本站按原文以「(X)」形式引用。) 权威来源 国家版权局官网:法院认定AI生成内容为作品,享有著作权(2020-01-08,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作者姜旭;载基本案情、南山法院认定与判赔 1500 元、上诉期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英文版:Court rules AI-written article has copyright(2020-01-09,原载 China Daily Global) 来源说明:前者为国家版权局官网页面,其内容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页面已注明来源与作者),系官方站点承载的转载报道;后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官网英文版所载报道。两者均非判决书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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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法治典型案例:AI搜索引擎检索增强生成(RAG)侵权责任案(某文化公司诉某网络科技公司)

案件名称与案号 某文化公司诉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使用检索增强生成技术的 AI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边界 一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二审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 发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网络法治典型案例》(2026-09-16 发布)案例三 关键词 民事 / 著作权 / 信息网络传播权 / AI 搜索引擎 / 检索增强生成(RAG) / 算法备案 / 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某网络科技公司基于某大语言模型(已通过国家网信办的生成合成类算法备案),使用检索增强生成技术(使用外部知识源对搜索结果进行补充完善,以提供精准搜索服务)开发并运营某 AI 搜索引擎平台。 某文化公司享有《某兵》《某花》两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24 年 11 月 28 日,某文化公司在案涉搜索引擎平台分别搜索上述两部电视剧,首位搜索结果是第三方网盘分享链接,链接提供的视频内容与两部电视剧内容一致。2024 年 12 月 5 日,某文化公司向某网络科技公司提出下架搜索结果等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当日即删除了案涉搜索结果。某文化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与说理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 案涉网盘分享链接侵害了某文化公司对《某兵》《某花》两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某 AI 搜索引擎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主动上传案涉侵权视频的网盘分享链接,不构成直接侵权; 由于某 AI 搜索引擎平台展示的是源自公共互联网网页的内容,在现阶段现有技术无法自动识别侵权信息,且某网络科技公司已履行模型算法的备案义务,在获悉侵权信息后及时作出有效处理,尽到了注意义务,亦不构成帮助侵权。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某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5 年 12 月 25 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理中的义务梯度:官方发布文本在典型意义部分明确,与一般搜索引擎的网络服务不同,使用检索增强生成技术的搜索引擎服务的检索结果精准性、个性化更强,人民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等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时,应当考虑技术特点、服务模式、检索结果生成过程等因素。 裁判结果 一审:2025 年 7 月 1 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文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某文化公司提起上诉,2025 年 12 月 25 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注意义务与「算法、数据优势」相匹配:本案确立的规则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与其算法、数据优势程度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对检索增强生成技术的算法合规负有更重的证明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重内容来源与控制能力:检索信息来源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主动上传、编辑、推荐该信息,不符合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状态;在知悉侵权信息后及时作出有效处理的,不具有侵权过错,不构成侵权。 算法备案与合规动作在司法上被计入评价:本案将「已履行模型算法的备案义务」「收到通知当日下架」作为认定其已尽注意义务的因素。这为生成式 AI 服务提供者的行政合规动作在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中产生正向作用,提供了可援引的裁判样本。 利益平衡的取向:本案的处理被官方表述为有利于实现著作权人、技术创新者、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推动形成支持和规范网络领域科技创新的法治环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官方发布文本直接引述该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官方发布文本称该规定细化了「明知或者应知」的考量因素。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项下的算法备案义务(官方文本表述为「生成合成类算法备案」,未点明具体文件名称)。 权威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网络法治典型案例》发布文本(2026-09-16) 组级发布口径: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典型案例发布」栏目 材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6 年 9 月 16 日《人民法院网络法治典型案例》发布文本(案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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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网络法治典型案例:网络暴力情形下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三项审查要素(李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长春新区法院)

案情、裁判结果与典型意义取自最高人民法院 2026-09-16 发布《人民法院网络法治典型案例》案例一发布文本,以直接引述或紧贴原文的归纳为限,不作超出原文的推论。 案件名称与案号 李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明确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考量因素,及时有效遏制网络暴力 一审 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 发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网络法治典型案例》(2026-09-16 发布)案例一 案号与禁令裁定具体作出日期:官方发布文本未载,本页如实注明,不作推测补写。 关键词 民事 / 人格权侵害禁令 / 网络暴力 / 名誉权 /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 / 群体性网暴 基本案情 李某与张某、胡某均为短视频平台自媒体博主,张某、胡某网络账号合计粉丝超 2000 万。2023 年 7 月起,张某以李某「插足」其与男友情感为由,在网络平台公开发布侮辱、诽谤言论,并联合胡某炒作话题、煽动粉丝谩骂攻击举报,形成群体性网络暴力;李某部分商业合作方因此解约。 2023 年 10 月,李某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诉讼期间侵权行为仍持续。2024 年 3 月,李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法院审理与说理 法院认为:张某、胡某实施群体性网暴违法行为且仍在继续,侵权信息传播快、波及广,已造成李某精神损害与经济损失,不及时制止将致其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符合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条件。 裁判结果 裁定张某、胡某立即停止侵权; 禁令有效期 6 个月;违反禁令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网暴情形下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民法典第 997 条)的审查三要素: ① 紧迫性——综合侵权行为方式、信息传播速度与范围,判断不及时制止是否将使损害难以弥补; ② 难以弥补性——综合被侵害人格权类型、侵害行为性质、事后赔偿等救济能否充分弥补; ③ 限度——综合被侵害人格权类型、侵权行为方式、损害范围程度确定禁令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诉讼未决不影响禁令:名誉权侵权诉讼尚在进行中,侵权行为持续的前提下,禁令作为防止损害扩大的独立救济手段及时介入——「先禁令、后判决」的时序对受害人保护具有实益。 与数据合规的关联:网络暴力常伴随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与集中传播(「开盒」)。本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 号)确立的规则一致——利用 AI 技术追踪、分析特定自然人公开信息以获取或泄露私密信息的,按侵害隐私权处理。平台与企业在处置网暴投诉时,可将「受害人申请禁令」纳入响应预案。 法律适用日分写:民法典第 997 条自 2021-01-01 施行(法律生效日);本案例的示范效力自官方发布日(2026-09-16)确立,禁令所涉裁判行为发生于 2024 年(裁判时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人格权侵害禁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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