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经典】黄某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微信读书案)
案件名称与案号 黄某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业内通称「微信读书案」) 一审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2020-07-30 判决(审判长孙铭溪,审判员颜君,人民陪审员郝作成) 本案一审判决书全文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平台公开(官方渠道,见页末「权威来源」栏),本页判项、判决依据与诉讼费用据该全文写实。 专题归属:在先经典(2021 年前)。该案裁判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施行。 关键词 民事 / 个人信息权益 / 隐私权 / 知情同意 / 好友关系 / 人格画像 / 必要原则 基本案情 黄某认为微信读书在未经其有效同意的情况下获取其微信好友关系,为其自动关注微信好友,并向共同使用微信读书的微信好友默认开放其读书信息,构成侵权,于 2019 年将微信读书软件、微信软件的开发者、运营者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据人民网·法治频道 2020-07-31 报道) 2020-07-30,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腾讯公司侵害原告黄某个人信息权益,但未侵害其隐私权。(同上) 法院审理与说理 以下据人民网·法治频道 2020-07-31 报道所载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逐段引述: 行为定性:微信读书为用户自动添加好友、微信好友之间的读书信息默认开放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知情同意的实质标准:微信读书、微信在应用软件中为两款独立的应用,显示的开发者并不相同,两个软件共同好友的关系并不符合一般用户的合理预期;读书信息可能构成对用户的「人格画像」,在互联网时代,用户应享有自主建立或拒绝建立信息化「人设」的自由,而这种自由行使的前提是用户清晰、明确地知晓此种自由;但微信读书在用户协议中并没有就应对好友列表、读书信息的处理方式等重要事项进行充分告知,易让用户对微信和微信读书两个软件中的「好友」产生混淆,因此不能视为获得用户有效的知情同意,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隐私权不成立的理由:互联网时代需要合理考量隐私、个人信息的关系,进而平衡个人信息保护及信息合理利用的关系。隐私主要是防御性权利,注重精神利益;个人信息权益注重预防侵害,同时有财产利益,有积极利用的可能。判断是否构成隐私,需要符合社会一般理性标准,强调其「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性」。对于读书信息,用户可能存在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期待,也可能存在知识共享、文化交流甚至商业回报等积极利用的期待,不同用户对于读书信息的隐私期待有所不同;因此判断是否侵害隐私权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就本案来看,原告的读书信息呈现方式尚不至构成一般理性标准下的「私密性」标准,对原告主张腾讯公司侵害其隐私权,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平台所载本案一审判决书全文(官方渠道),判项共八项: 一、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微信读书收集、使用原告黄某微信好友列表信息的行为,并删除微信读书中留存的原告黄某的微信好友列表信息; 二、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黄某在微信读书中对其微信好友的关注; 三、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黄某的微信好友在微信读书中对原告黄某的关注; 四、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将原告黄某使用微信读书软件生成的信息(包括读书时长、书架、正在阅读的读物)向原告黄某共同使用微信读书的微信好友展示的行为; 五、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黄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该公司负担); 六、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黄某赔礼道歉(审核与替代执行方式同上); 七、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公证费 6660 元; 八、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书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生效状态:据案例库体例文本(该文本经新闻平台承载,非官方渠道)载「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官方渠道的生效证明未取得。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知情同意是实质标准而非形式条款:即便用户协议有约定,若对好友列表、读书信息等重要事项未充分告知,致使一般用户对两款应用中的「好友」产生混淆,不能视为获得有效知情同意。 「人格画像」与信息化「人设」自主权:读书信息可用于刻画用户的「人格画像」,用户应享有自主建立或拒绝建立信息化「人设」的自由,其前提是清晰、明确地知晓。 隐私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分野:隐私为防御性权利、注重精神利益;个人信息权益注重预防侵害并具有财产利益与积极利用可能。信息呈现方式未达一般理性标准下的「私密性」的,不构成隐私权侵害,但处理行为仍可能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平台的角色影响义务范围:两款独立应用共用好友关系,超出用户合理预期,是该案认定同意无效的关键场景因素。 相关法条 裁判时实际适用(据一审判决书全文「判决依据」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时际法说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已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而废止;《网络安全法》与上述司法解释此后亦经修改或替代。援引时应核对现行有效文本,不得直接以现行法评价本案裁判。 对照规则(发布在后,非本案裁判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