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经典】黄某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微信读书案)

案件名称与案号 黄某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业内通称「微信读书案」) 一审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2020-07-30 判决(审判长孙铭溪,审判员颜君,人民陪审员郝作成) 本案一审判决书全文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平台公开(官方渠道,见页末「权威来源」栏),本页判项、判决依据与诉讼费用据该全文写实。 专题归属:在先经典(2021 年前)。该案裁判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施行。 关键词 民事 / 个人信息权益 / 隐私权 / 知情同意 / 好友关系 / 人格画像 / 必要原则 基本案情 黄某认为微信读书在未经其有效同意的情况下获取其微信好友关系,为其自动关注微信好友,并向共同使用微信读书的微信好友默认开放其读书信息,构成侵权,于 2019 年将微信读书软件、微信软件的开发者、运营者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据人民网·法治频道 2020-07-31 报道) 2020-07-30,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腾讯公司侵害原告黄某个人信息权益,但未侵害其隐私权。(同上) 法院审理与说理 以下据人民网·法治频道 2020-07-31 报道所载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逐段引述: 行为定性:微信读书为用户自动添加好友、微信好友之间的读书信息默认开放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知情同意的实质标准:微信读书、微信在应用软件中为两款独立的应用,显示的开发者并不相同,两个软件共同好友的关系并不符合一般用户的合理预期;读书信息可能构成对用户的「人格画像」,在互联网时代,用户应享有自主建立或拒绝建立信息化「人设」的自由,而这种自由行使的前提是用户清晰、明确地知晓此种自由;但微信读书在用户协议中并没有就应对好友列表、读书信息的处理方式等重要事项进行充分告知,易让用户对微信和微信读书两个软件中的「好友」产生混淆,因此不能视为获得用户有效的知情同意,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隐私权不成立的理由:互联网时代需要合理考量隐私、个人信息的关系,进而平衡个人信息保护及信息合理利用的关系。隐私主要是防御性权利,注重精神利益;个人信息权益注重预防侵害,同时有财产利益,有积极利用的可能。判断是否构成隐私,需要符合社会一般理性标准,强调其「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性」。对于读书信息,用户可能存在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期待,也可能存在知识共享、文化交流甚至商业回报等积极利用的期待,不同用户对于读书信息的隐私期待有所不同;因此判断是否侵害隐私权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就本案来看,原告的读书信息呈现方式尚不至构成一般理性标准下的「私密性」标准,对原告主张腾讯公司侵害其隐私权,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平台所载本案一审判决书全文(官方渠道),判项共八项: 一、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微信读书收集、使用原告黄某微信好友列表信息的行为,并删除微信读书中留存的原告黄某的微信好友列表信息; 二、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黄某在微信读书中对其微信好友的关注; 三、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黄某的微信好友在微信读书中对原告黄某的关注; 四、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将原告黄某使用微信读书软件生成的信息(包括读书时长、书架、正在阅读的读物)向原告黄某共同使用微信读书的微信好友展示的行为; 五、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黄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该公司负担); 六、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黄某赔礼道歉(审核与替代执行方式同上); 七、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公证费 6660 元; 八、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书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生效状态:据案例库体例文本(该文本经新闻平台承载,非官方渠道)载「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官方渠道的生效证明未取得。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知情同意是实质标准而非形式条款:即便用户协议有约定,若对好友列表、读书信息等重要事项未充分告知,致使一般用户对两款应用中的「好友」产生混淆,不能视为获得有效知情同意。 「人格画像」与信息化「人设」自主权:读书信息可用于刻画用户的「人格画像」,用户应享有自主建立或拒绝建立信息化「人设」的自由,其前提是清晰、明确地知晓。 隐私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分野:隐私为防御性权利、注重精神利益;个人信息权益注重预防侵害并具有财产利益与积极利用可能。信息呈现方式未达一般理性标准下的「私密性」的,不构成隐私权侵害,但处理行为仍可能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平台的角色影响义务范围:两款独立应用共用好友关系,超出用户合理预期,是该案认定同意无效的关键场景因素。 相关法条 裁判时实际适用(据一审判决书全文「判决依据」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时际法说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已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而废止;《网络安全法》与上述司法解释此后亦经修改或替代。援引时应核对现行有效文本,不得直接以现行法评价本案裁判。 对照规则(发布在后,非本案裁判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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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经典】凌某某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抖音通讯录推荐案)

案件名称与案号 凌某某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业内通称「抖音通讯录推荐案」) 一审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07-30 一审宣判;案号 (2019)京0491民初6694号 系非官方来源载录,未见于任何官方发布页,故标 ``,不因转载普遍而视为已核。 专题归属:在先经典(2021 年前)。该案裁判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施行。 关键词 民事 / 个人信息权益 / 隐私权 / 通讯录信息 / 社交关系 / 地理位置信息 / 必要原则 基本案情 凌某某在手机通讯录除本人外没有其他联系人的情况下,使用该手机号码注册登录抖音 APP 后,被推荐大量「可能认识的人」。凌某某认为抖音 APP 非法获取其个人信息,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将抖音 APP 的运营者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据人民网·法治频道 2020-07-31 报道) 法院审理与说理 以下据人民网·法治频道 2020-07-31 报道所载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逐段引述: 关于姓名和手机号码:凌某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属于个人信息,微播视界公司构成侵权。在处理手机通讯录中联系人的姓名和手机号码时,一般情况下应征得手机用户及联系人的双重同意;但如果要求在任何使用场景下都必须严格征得双重同意,有可能会导致具体场景下利益的失衡,因此需要在具体应用场景中考察是否存在构成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情形。 合理使用应符合必要原则:微播视界公司读取及匹配通讯录的行为不会对凌某某产生打扰,通常亦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其利益,且可满足其他有社交需求用户的利益和行业发展的需要,属于对该信息的合理使用;但该合理使用应符合必要原则——在凌某某未注册时,其没有在抖音 APP 中建立社交关系的可能,微播视界公司从其他用户手机通讯录收集到凌某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后,通过匹配可以知道软件内没有使用该手机号码作为账户的用户,应当及时删除该信息;但直至凌某某起诉时,该信息仍然存储于抖音 APP 的后台系统中,超出必要限度,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关于社交关系:凌某某的社交关系属于个人信息,微播视界公司构成侵权。社交关系表现为在其他用户手机通讯录中存储了凌某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此信息分布记录于其他用户的手机通讯录中,虽然并未以列表形式体现,却能够体现出凌某某的社交关系,属于凌某某的个人信息,构成侵权。 关于地理位置:「地理位置」属于个人信息,微播视界公司构成侵权。位置信息能够起到识别个人特征的作用,属于个人信息,与该位置的精确程度并无直接关系;IP 地址并不必然等同于地理位置,即使通过 IP 地址分析用户所在地理位置,亦属于对信息的进一步处理和使用,需征得同意。微播视界公司在未征得凌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收集凌某某地理位置信息,构成侵权。 关于隐私权:凌某某的上述信息不具有私密性,微播视界公司推荐有限的「可能认识的人」,不构成对凌某某生活安宁的侵扰,不存在侵害凌某某隐私权的行为。 裁判结果 据人民网·法治频道 2020-07-31 报道列明的判项: 微播视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删除 2019 年 2 月 9 日前收集并存储的凌某某姓名和涉案手机号码的个人信息; 微播视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删除未经凌某某同意通过抖音软件收集并存储的其地理位置信息; 微播视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凌某某道歉; 微播视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赔偿凌某某经济损失 1000 元及维权合理费用 4231 元; 驳回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项的文字表述以判决书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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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AI恶搞丑化肖像人格权侵权案(程某诉孙某)

案件名称与案号 程某诉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利用 AI 软件恶搞、丑化他人肖像构成人格权侵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 | 发布: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 关键词 民事 / 人格权 / 肖像权 / 名誉权 / 一般人格权的补充性 基本案情 原、被告同为某摄影交流微信群成员。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使用 AI 软件将其用作微信头像的肖像照片生成衣着暴露的动漫风格图片,并先后将该图片群发至摄影交流微信群内,以及多次通过微信私信发送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群发及私信的被诉侵权图片仍可识别出为其本人形象,且图片带有严重性暗示和丑化性质,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其肖像权、名誉权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故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与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群发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但不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依《民法典》第 992 条,只有在具体人格权规范不能囊括应受保护的特定人格利益时,才能适用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 裁判结果 判决孙某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等责任。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① AI 生成物只要仍可使他人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即落入肖像权保护范围,不因「动漫化」「风格化」而豁免;② 一般人格权具有补充性(劣后适用),凡具体人格权可涵摄者不再叠加认定,这一裁判方法对 AI 涉人格权案件的责任竞合处理具有示范意义。 相关法条 官方发布文本未单列裁判依据法条,上文说理部分所引法律依据以原文引述为准。 权威来源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补充来源 组级官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转发北互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消息 材料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 年 9 月 10 日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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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AI合成名人声音带货侵权案(李某某诉某文化传媒公司)

案件名称与案号 李某某诉徐州欣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 AI 合成的名人声音 一审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0085号 | 发布: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本案另入选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网络与信息法研究室《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2026-06-03 中国法学网公布)(案号据该公布文本补全) 关键词 民事 / 人格权 / AI 合成声音 / 肖像权 / 商业代言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系教育、育儿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专业人士。2024 年,李某某发现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店铺销售家庭教育类图书时,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公开演讲、授课视频,并配以与李某某声音高度近似的 AI 合成声音制作宣传推介内容。相关视频通过关联李某某的人格形象、专业背景及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误认为李某某系该店铺销售图书的代言人或推介者,从而吸引关注并增加图书交易机会。李某某主张被告侵犯其肖像权及声音权,且被告作为图书销售者与视频发布者(带货主播)存在委托关系,应对视频发布行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其仅为涉案网络店铺的经营者和图书销售者,推广视频实际由其他网络用户(带货主播)发布,非自身制作;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负有一定容忍义务,涉案视频推介的书籍内容正面,未贬损其社会形象;且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与说理 法院经审理发现 AI 合成声音与原告本人声音高度近似,认定合成声音落入原告声音保护范围。涉案视频大幅使用原告肖像及合成模拟原告声音,未取得原告授权,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和声音权益的侵犯。对被告「视频由他人发布」的抗辩,法院结合被告作为图书销售者与带货主播之间的委托关系,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12 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本案把声音权益的保护延伸到商业代言场景:AI 合成名人声音用于带货宣传,既侵害声音权益,也因使用肖像、暗示代言关系而侵害肖像权;「公众人物容忍义务」不覆盖商业性、误导性的代言使用;平台店铺经营者不得以「内容由主播发布」推卸责任。 相关法条 官方发布文本未单列裁判依据法条,上文说理部分所引法律依据以原文引述为准。 权威来源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共同侵权与审核义务要点的增补(2026-10-06 更新):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网络法治典型案例》(2026-09-16 发布)将本案作为案例二再次发布(官方直链 ),发布文本补充了两点裁判要点:其一,带货主播故意使用侵害他人人格权的素材构成侵权;其二,电子商务经营者(委托人)对宣传推广内容未尽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审核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失的,与带货主播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协议中「发布视频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由委托方担责」条款,成为委托人审核义务与过失判断的依据。发布文本并载明:一审判决日 2025 年 7 月 18 日,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索赔 25 万元,判赔 12 万元(赔礼道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补充来源 组级官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转发北互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消息 案号与选编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网络与信息法研究室《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2026-06-03 中国法学网公布) 同一裁判的另一发布渠道(2026-10-06 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网络法治典型案例》案例二(2026-09-16 发布) ——按一案一录原则不另设页,本页据此增补共同侵权要点与生效状态。 材料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 年 9 月 10 日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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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AI换脸个人信息侵权案(廖某诉某科技文化公司)

案件名称与案号 廖某诉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未经授权对包含他人肖像的视频进行「AI 换脸」处理,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北京互联网法院 | 发布: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 关键词 民事 / 个人信息保护 / AI 深度合成 / 人脸信息 / 肖像权可识别性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吴某均为在网络平台拥有众多粉丝的国风短视频模特。被告系一款「换脸」APP 的运营者。二原告主张,被告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二人出镜的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将该模板上传至涉案换脸 APP 中,提供给用户付费使用以牟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既侵害其肖像权(未经许可使用肖像制作模板),又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非法获取并篡改人脸信息,通过 AI 技术抠除并替换人脸后用作付费模板),据此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平台发布的视频均有合法来源,且视频中面部特征并非原告本人,未侵害其肖像权;另称「换脸」技术实际由第三方提供,被告未参与处理原告人脸信息,未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 法院审理与说理 法院经审理发现,被告通过深度合成技术将原告面部替换为他人面部,导致视频中具有识别原告功能的核心特征(面部)被消解,公众通过该模板视频直接识别到的实为模板中他人面部,无法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符合肖像权「反映特定自然人可识别外部形象」的保护要件,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但原告出镜视频包含个人信息,被告实施了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故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侵害原告个人信息权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本案确立「换脸」场景下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分流认定:面部被替换后不再具有肖像的「可识别性」,故不成立肖像权侵害;但人脸信息本身属于敏感个人信息,未经同意处理即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这一区分(视觉相似性 vs 信息处理)对深度合成产业的合规判断具有直接指引意义。 相关法条 官方发布文本未单列裁判依据法条,上文说理部分所引法律依据以原文引述为准。 权威来源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补充来源 组级官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转发北互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消息 材料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 年 9 月 10 日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站内关联法规 个人信息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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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何某诉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名称与案号 何某诉上海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未经同意创造自然人的 AI 形象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业内通称「AI 陪伴者案」) 一审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526号;二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777号(二审系准许撤回上诉裁定)| 本案实体裁判系一审判决,二审为准许撤回上诉裁定,一审判决生效 | 发布: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本案另入选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网络与信息法研究室《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2026-06-03 中国法学网公布),并系最高人民法院 2022-04-11 发布的「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九案之一(该批列名为「智能算法软件侵害人格权案」) 关键词 民事 / 人格权 / 自然人虚拟形象 / 姓名权 / 肖像权 / 算法推荐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其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被用户大量用于某手机记账软件的「AI 陪伴者」功能。该软件由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开发运营,用户可在软件中自行创设「AI 陪伴者」,设置名称、头像及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等),并通过聊天语料与虚拟人物互动。何某发现,大量用户将其设置为「AI 陪伴者」并上传其肖像图片作为头像;被告通过聚类算法将「何某」虚拟角色按身份分类,以协同推荐算法向其他用户推介;更有用户参与「调教」算法机制,上传符合该虚拟角色人设的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经被告 AI 筛选分类后形成专属语料,用于「何某」与用户的对话,营造出与原告真实互动的体验。何某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创设、使用其虚拟形象,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及一般人格权,诉请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 法院审理与说理 法院指出,自然人「虚拟形象」包含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具体人格要素,属于人格权客体;未经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的,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法院认定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何某的姓名权、肖像权及一般人格权。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203 000 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后撤回,一审判决生效。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① 首次正面界定「自然人虚拟形象」的人格权客体地位,涵盖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要素;② 平台以聚类+协同推荐算法放大虚拟角色可见度、并以用户语料「喂养」角色,构成平台的实质参与,而非单纯中立工具;③ 赔偿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对沉浸式 AI 互动侵害人格尊严的加重评价。 相关法条 官方发布文本未单列裁判依据法条,上文说理部分所引法律依据以原文引述为准。 权威来源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补充来源 组级官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转发北互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消息 官方佐证: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刊载北互五年工作综述(含本案庭审介绍) 案号与选编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网络与信息法研究室《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2026-06-03 中国法学网公布) 组级发布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2022-04-11,载明该批九案均为「已判决生效」案件) 材料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 年 9 月 10 日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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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第一案(殷某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等)

案件名称与案号 殷某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纠纷案 ——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 AI 生成声音 (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 |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 宣判:2024-04-23(双方未上诉,已生效)| 通称:全国首例 AI 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 关键词 民事 / 人格权 / AI 声音 / 声音权益的可识别性 / 授权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某系配音演员,以配音、播音为职业。2023 年 5 月,殷某某发现抖音用户「小禾侃剧」等发布的 119 部配音作品中,其声音被用于 AI 配音软件「魔音工坊」的「魔小璇」声音产品,且该产品页面显示播放量高达 3 256 728 530 次,严重侵害其人格权益。殷某某遂以某智能科技公司(「魔音工坊」运营方)、某文化传媒公司(录音制品提供方)、某软件公司(文本转语音产品开发者)、某网络科技公司(微软云平台经销商)、某科技发展公司(软件产品经销商)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下架侵权声音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50 万元、精神损失 10 万元。 法院审理与说理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法院逐层展开: 其一,原告声音权益是否及于案涉 AI 声音。 依《民法典》第 1023 条第 2 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法院指出,声音与肖像均以可识别性为保护前提,但声音具无形性、不可视特征,识别性相对较弱,一般建立在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只要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则该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该 AI 声音。」 本案某软件公司仅使用原告一人声音开发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且经庭审现场进行文本转语音操作,生成的 AI 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具有高度一致性,可认定一定范围内的听众能将案涉 AI 声音与原告本人建立一一对应联系。 其二,被告对原告声音的使用是否有合法授权。 依《民法典》第 1018 条第 1 款比照,自然人享有依法录制、使用、公开或许可他人使用其声音的权利。经查:(1) 根据《兼职配音师聘用协议》,某文化传媒公司仅享有《穿越之凰谋天下》录音制品的使用及许可第三方使用原告姓名、肖像的权利,不包括许可第三方进行人工智能处理、生成 AI 声音;(2) 《数据授权书》并非原告本人签署,原告对签署不知情亦不认可;(3) 滑县声耀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代理关系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即终止,某软件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代理原告签约的权利外观,且声音 AI 化处理可能对人格及财产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某软件公司未就授权进行合理审查,无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4) 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某软件公司签订的《数据使用协议》允许以商业或非商业用途使用、复制、修改数据用于微软产品及服务,同样不包括对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处理并生成 AI 声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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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AI文生图第一案(李某某诉刘某某)

案件名称与案号 李某某诉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AI 文生图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的认定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 程序:一审判决已生效(双方均未上诉) 关键词 民事 / 著作权 / AI 文生图 / 作品独创性 / 权利归属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使用开源软件 Stable Diffusion,通过发出提示词指令的方式生成涉案图片,并发布在小红书平台,发布时标注「AI 插画」。被告刘某在百家号上发布文章,文章的配图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涉案图片,并截去小红书平台标注的「小红书」及用户编号水印(李某主张该水印为其署名)。李某认为刘某的行为侵害其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刘某在百家号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5000 元。 法院审理与说理 法院认定涉案图片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认定李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同时认定刘某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 AI 文生图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指出:AI 生成图片若体现人类作者的独创性选择、编排与干预,应认定为作品;其著作权归属需结合创作过程中人类的智力投入程度综合判定。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 500 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AI 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人类独创性智力投入」为判断枢纽;提示词的取舍、参数的调整、生成结果的筛选,均可构成独创性来源。本案与苏州两审「AI 文生图不构成作品」案并置,可清晰看出分野:关键不在「是否用了 AI」,而在「人的智力投入是否足以体现个性化表达」。 相关法条 官方发布文本未单列裁判依据法条,上文说理部分所引法律依据以原文引述为准。 权威来源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书(公开转载)。 补充来源 组级官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转发北互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消息 判决书全文(非官方转载,维基文库收录):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政府网站转载要旨:汕头市人民政府网站「以案释法」转载判决要旨 材料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 年 9 月 10 日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另据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书公开转载文本 站内关联法规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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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平台算法检测AI生成内容违约案(唐某某诉某科技公司)

案件名称与案号 唐某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网络平台利用算法工具检测 AI 生成内容但未尽到合理适度说明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 | 发布: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 | 案由: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关键词 民事 / 网络服务合同 / AIGC 内容标识 / 算法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系某网络平台用户,其在平台上发布了题为「打工并不能让你真的赚到多少钱,但可以开启你的新视角……」的内容,主要涉及鼓励用户利用假期学车。涉案平台经检测认定该内容「包含 AI 生成内容但未标识」,遂作出隐藏该内容并对原告账号禁言一天的违规处理,原告申诉未获支持。原告主张其未使用 AI 创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隐藏内容及禁言处理,并删除后台违规记录。 法院审理与说理 法院认为,平台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内容是否属于 AI 生成合成内容进行审查和处理,但平台的审查及处理结果应有合理依据。经审理发现,被告未对算法决策依据和结果进行适度的解释和说明,应对其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涉案账户的处理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系统后台仅存在「折叠回答」这一条处理记录,现因该处理已在本案中被判定为不合规,被告应对该处理记录予以删除。 裁判结果 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删除后台相应处理记录。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这是 AI 内容标识制度落地后「算法结论须可说明」的第一批司法样本:平台有权自动化检测与处置 AI 生成内容,但算法判断本身必须给出合理依据与适度说明,否则构成违约。与《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的实施相衔接,提示平台建立可追溯、可复核、可申诉的处置记录机制。 相关法条 官方发布文本未单列裁判依据法条,上文说理部分所引法律依据以原文引述为准。 权威来源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补充来源 组级官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转发北互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消息 材料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 年 9 月 10 日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站内关联法规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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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虚拟数字人形象著作权案(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诉孙某某等)

案件名称与案号 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诉孙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 北京互联网法院 | 发布: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 关键词 民事 / 著作权 / 虚拟数字人 / 美术作品 / 平台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聚某公司、元某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合制作虚拟数字人甲、乙(聚某公司为著作权人,元某公司负责运营),其中虚拟数字人甲在各平台拥有超 440 万粉丝并获 2022 年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年度八大热点事件,虚拟数字人乙首次发表于某微博账号。被告孙某某(原联合创作单位员工,离职后运营某公司 CG 模型网)擅自售卖甲、乙模型,原告主张其行为侵害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平台方被指未尽监管责任,应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与说理 其一,客体属性与权属。 法院指出,虚拟数字人甲的全身形象与乙的头部形象并非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通过艺术加工完成,体现了对线条、色彩、形象设计的独特美学选择,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权属上,法院认定聚某公司作为实际制作方,通过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取得著作权;元某公司经授权获得除发表权、署名权外的独占许可权,二者均有权提起诉讼。 其二,侵权认定。 法院比对发现,孙某某上传的模型在五官、发型、服装设计及整体风格上,与甲、乙形象的独创性元素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二原告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三,平台责任。 对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院认为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上传审核、定期排查、用户协议提醒等合理义务,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处理;涉案虚拟数字人知名度较低、特征不显著,平台难以主动识别侵权,故不构成共同侵权。法院综合考量权利类型(美术作品)、市场价值、侵权人主观过错(孙某某明知侵权仍售卖)、侵权规模及损害后果,最终判令孙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 1.5 万元(甲 1 万元、乙 5000 元)。 裁判结果 孙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 1.5 万元;平台方不构成共同侵权。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① 虚拟数字人形象可独立构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落脚点是美术造型的独创性表达,而非「数字人」「AI」技术标签;② 委托创作合同是权属认定的关键证据;③ 平台注意义务的高低与权利客体的知名度、识别显著性直接相关——不知名形象不苛求平台主动识别。 相关法条 官方发布文本未单列裁判依据法条,上文说理部分所引法律依据以原文引述为准。 权威来源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补充来源 组级官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转发北互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消息 材料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 年 9 月 10 日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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