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经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案)

案件名称与案号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业内通称「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案) 一审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2017-12-06 立案,2018-06-15 依淘宝公司申请作出禁止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保全裁定,2018-08-16 判决 二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2018-12-18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终审判决 专题归属:在先经典(2021 年前)。该案裁判时数据领域专门立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施行。 入选:据法院发布文本,本案被《人民法院报》评为 2018 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并入选「2018 年中国法院 50 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为《杭州法院司法保障数字经济十大案例》案例一,被称为首例涉数据资源开发应用与权属判定的新类型案件。 程序事实(据一审判决书):一审审理中,美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03-29 被裁定驳回,其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9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01-10 淘宝公司申请追加谢松林为共同被告并获准许,2018-08-07 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并获准许;2018-07-20 公开开庭审理。 关键词 民事 / 不正当竞争 / 数据产品 / 衍生数据 / 竞争性财产权益 / 三重授权 / 行为保全 / 技术中立 基本案情 原告主张: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系阿里巴巴卖家端「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在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所产生的原始数据基础上,经过深度分析处理、整合加工而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衍生数据,呈现形式为行业大盘趋势图、商品店铺榜、搜索词分析、买卖家人群画像等板块的排行数据与指数。淘宝公司认为,涉案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均系其无形资产,其享有财产所有权及竞争性财产权益;美景公司的被诉行为已实质性替代涉案数据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美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500 万元。 被诉行为: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美景公司)以提供远程登录「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淘宝用户电脑的技术服务为招揽,通过组织、帮助他人利用已订购「生意参谋」服务的淘宝用户所提供的子账户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取商业利益(据一审判决书所载被诉行为)。另据《法制日报》(中国新闻网转载,2019-01-22)报道,美景公司开发和运营「咕咕互助平台」软件及「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教唆、引诱已订购「生意参谋」产品的用户下载该软件、共享子账户并从中牟利。 查明事实要点(据一审判决书):经公证保全,涉案网站「生意参谋租用」栏目的租用客户数升至 13226 户、类目 58 个、子账户 245 个;2018-06-15 一审法院作出禁止被诉侵权行为裁定后,涉案网站与「咕咕互助平台」已暂停运营;淘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 6900 元。 法院审理与说理 一、一审说理(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据一审判决书全文) 一审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四项:①淘宝公司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②淘宝公司对「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③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④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①(信息收集使用的正当性):信息是数据的内容,数据是信息的形式;涉案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虽来源于原始数据,但原始数据只是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外化为数字、符号、文字、图像等方式的表现形式。一审从规则公开(淘宝公司已向用户公开涉及个人信息、非个人信息收集规定的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取得同意(用户注册账号时通过服务协议、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的形式取得授权许可)、合法正当性(经授权后收集使用的原始数据均来自用户主动提供或平台自动获取的活动痕迹,不存在非法渠道获取信息)、行为必要性(目的在于通过大数据分析为用户经营活动提供参谋服务,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四个方面认定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以及数据产品公开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 关于天猫网用户信息的「三重授权」规则:作为第三方的淘宝公司使用天猫网用户信息,受「用户授权网络运营者+网络运营者授权第三方+用户授权第三方」的三重授权许可使用规则限制;经审查天猫网《隐私权政策》已明确用户个人信息可能与其关联公司共享,且天猫网商户及会员统一使用淘宝网账户并在注册时同意相关协议与政策,故可认定淘宝公司已获得用户信息提供者的同意。 关于争议焦点②(数据产品的法定权益):涉案数据产品所提供的数据内容不再是原始网络数据,而是在巨量原始网络数据基础上通过一定算法,经过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以及匿名化脱敏处理后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的衍生数据,其呈现方式为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图形,已成为网络大数据产品。一审认为,该数据产品是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其数据内容中所包含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均系淘宝公司的无形资产,淘宝公司对此依法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 关于是否享有「财产所有权」:是否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事关民事法律制度的确定;限于当时的法律对数据产品的权利保护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对淘宝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即:确认竞争性财产权益,不确认财产所有权——据一审判决书。) 关于争议焦点③(不正当竞争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不仅局限于同业间的竞争行为,也包括跨行业间的竞争行为。美景公司以提供远程登录技术服务为招揽,组织、帮助他人利用他人子账户获取数据内容并牟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④(民事责任的确定):一审综合考量淘宝公司产品开发和维护成本、市场价值和市场收益,以及侵权情节、侵权恶意(美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仍未停止侵权行为)等因素,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 200 万元。 二、二审说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二审判决书全文) 二审争议焦点为两项: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②判赔金额。 法律适用的兜底路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总则性规定;在经营者的相关行为未落入该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特别规定调整范畴时,应适用该款规定对被控行为予以评价。美景公司以「特别规定未提及本案行为」为由主张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缺乏法律依据。 竞争关系与技术中立抗辩:美景公司辩称其系技术中立的平台服务商、与淘宝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二审认为,「咕咕互助平台」以淘宝公司的「生意参谋」产品为对象,其分享账号的行为直接导致淘宝公司数据产品销售的减少,两者存在此消彼长的替代性,具有竞争关系;《生意参谋零售电商大数据软件服务协议》明确禁止出售、转售、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账户,美景公司作为分享账户的平台方理应知道该约定并明知其行为会导致销售数量减少,其恶意组织分享账户、借由损害淘宝公司利益而从中牟利的行为,属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技术中立抗辩不能成立。 数据产品与个人信息的界限:数据产品是淘宝公司在原始痕迹数据基础上经综合、计算、整理而得到的趋势、占比、排行等分析意见,其对信息的使用结果与原始痕迹信息本身已不具有直接关联,已远远脱出个人信息范畴,不属于对用户信息的公开使用。 判赔金额:美景公司主张其侵权收入仅约 16 万元。二审认为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计算的合理推导;在淘宝公司被侵权损失和美景公司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审综合考虑数据内容开发与维护成本较高、市场价值和收益较高、涉案平台用户数量及收费标准、淘宝公司不同版本用户占比、美景公司在诉讼后仍未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淘宝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情节,酌情判赔 200 万元并无不当;结合美景公司注册资金 500 万元且无证据显示其从事其他经营行为,判令赔偿 200 万元合理恰当。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2018-08-16,据一审判决书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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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经典】「人脸识别第一案」: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件名称与案号 郭兵与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业内通称「人脸识别第一案」) 一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6971号,2020-11-20 公开宣判 | 二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0940号,2021-04-09 公开宣判 专题归属:在先经典(2021 年前)。该案裁判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施行。 一审法院是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案号「浙0111」即富阳区),部分媒体表述为「杭州互联网法院」,与案号及官媒报道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文本已收录本案:该院《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2021-11-02 发布,案例八)载有本案基本案情、两审判项与二审裁判理由(见页末「权威来源」栏),本页案情与判项据该官方发布文本写实。 一审程序(据非法院渠道的一审判决书全文转载文本):该院于 2019 年 10 月 28 日收到立案材料后引入诉前调解程序,因调解未果,于 2019 年 11 月 1 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 2020 年 1 月 23 日中止诉讼,恢复后于 2020 年 6 月 15 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于 2020 年 11 月 20 日作出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喻青霞,审判员唐承飞、马嶙侃,书记员周锋。判决载明如不服可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民事 / 服务合同 / 生物识别信息 / 敏感个人信息 / 必要原则 / 违约责任 / 人脸识别 基本案情 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所载《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案例八(2021-11-02): 2019 年 4 月 27 日,郭兵向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世界)购买以指纹识别方式入园的双人年卡并支付卡费 1360 元。野生动物世界以店堂告示形式公示指纹识别年卡的办理和使用说明,郭兵与其妻子留存了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并录入指纹和拍摄照片。在双方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野生动物世界将入园方式从指纹识别调整为人脸识别,并于 2019 年 10 月 7 日停用指纹识别闸机;先后于 2019 年 7 月 12 日和 10 月 17 日向包括郭兵在内的年卡消费者发送两条短信,告知年卡系统已升级,若不激活人脸识别系统将无法正常入园。2019 年 10 月 26 日,郭兵至野生动物世界交涉,园方表示原指纹识别方式已无法入园、未注册人脸识别系统将无法入园。郭兵不同意接受人脸识别,要求退卡,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野生动物世界店堂告示和短信通知中涉及指纹识别和人脸识别的内容无效;二、赔偿年卡卡费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三、删除郭兵提交的全部个人信息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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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经典】黄某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微信读书案)

案件名称与案号 黄某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业内通称「微信读书案」) 一审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2020-07-30 判决(审判长孙铭溪,审判员颜君,人民陪审员郝作成) 本案一审判决书全文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平台公开(官方渠道,见页末「权威来源」栏),本页判项、判决依据与诉讼费用据该全文写实。 专题归属:在先经典(2021 年前)。该案裁判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施行。 关键词 民事 / 个人信息权益 / 隐私权 / 知情同意 / 好友关系 / 人格画像 / 必要原则 基本案情 黄某认为微信读书在未经其有效同意的情况下获取其微信好友关系,为其自动关注微信好友,并向共同使用微信读书的微信好友默认开放其读书信息,构成侵权,于 2019 年将微信读书软件、微信软件的开发者、运营者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据人民网·法治频道 2020-07-31 报道) 2020-07-30,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腾讯公司侵害原告黄某个人信息权益,但未侵害其隐私权。(同上) 法院审理与说理 以下据人民网·法治频道 2020-07-31 报道所载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逐段引述: 行为定性:微信读书为用户自动添加好友、微信好友之间的读书信息默认开放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知情同意的实质标准:微信读书、微信在应用软件中为两款独立的应用,显示的开发者并不相同,两个软件共同好友的关系并不符合一般用户的合理预期;读书信息可能构成对用户的「人格画像」,在互联网时代,用户应享有自主建立或拒绝建立信息化「人设」的自由,而这种自由行使的前提是用户清晰、明确地知晓此种自由;但微信读书在用户协议中并没有就应对好友列表、读书信息的处理方式等重要事项进行充分告知,易让用户对微信和微信读书两个软件中的「好友」产生混淆,因此不能视为获得用户有效的知情同意,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隐私权不成立的理由:互联网时代需要合理考量隐私、个人信息的关系,进而平衡个人信息保护及信息合理利用的关系。隐私主要是防御性权利,注重精神利益;个人信息权益注重预防侵害,同时有财产利益,有积极利用的可能。判断是否构成隐私,需要符合社会一般理性标准,强调其「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性」。对于读书信息,用户可能存在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期待,也可能存在知识共享、文化交流甚至商业回报等积极利用的期待,不同用户对于读书信息的隐私期待有所不同;因此判断是否侵害隐私权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就本案来看,原告的读书信息呈现方式尚不至构成一般理性标准下的「私密性」标准,对原告主张腾讯公司侵害其隐私权,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平台所载本案一审判决书全文(官方渠道),判项共八项: 一、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微信读书收集、使用原告黄某微信好友列表信息的行为,并删除微信读书中留存的原告黄某的微信好友列表信息; 二、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黄某在微信读书中对其微信好友的关注; 三、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黄某的微信好友在微信读书中对原告黄某的关注; 四、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将原告黄某使用微信读书软件生成的信息(包括读书时长、书架、正在阅读的读物)向原告黄某共同使用微信读书的微信好友展示的行为; 五、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黄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该公司负担); 六、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黄某赔礼道歉(审核与替代执行方式同上); 七、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公证费 6660 元; 八、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书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生效状态:据案例库体例文本(该文本经新闻平台承载,非官方渠道)载「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官方渠道的生效证明未取得。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知情同意是实质标准而非形式条款:即便用户协议有约定,若对好友列表、读书信息等重要事项未充分告知,致使一般用户对两款应用中的「好友」产生混淆,不能视为获得有效知情同意。 「人格画像」与信息化「人设」自主权:读书信息可用于刻画用户的「人格画像」,用户应享有自主建立或拒绝建立信息化「人设」的自由,其前提是清晰、明确地知晓。 隐私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分野:隐私为防御性权利、注重精神利益;个人信息权益注重预防侵害并具有财产利益与积极利用可能。信息呈现方式未达一般理性标准下的「私密性」的,不构成隐私权侵害,但处理行为仍可能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平台的角色影响义务范围:两款独立应用共用好友关系,超出用户合理预期,是该案认定同意无效的关键场景因素。 相关法条 裁判时实际适用(据一审判决书全文「判决依据」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时际法说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已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而废止;《网络安全法》与上述司法解释此后亦经修改或替代。援引时应核对现行有效文本,不得直接以现行法评价本案裁判。 对照规则(发布在后,非本案裁判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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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经典】凌某某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抖音通讯录推荐案)

案件名称与案号 凌某某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业内通称「抖音通讯录推荐案」) 一审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07-30 一审宣判;案号 (2019)京0491民初6694号 系非官方来源载录,未见于任何官方发布页,故标 ``,不因转载普遍而视为已核。 专题归属:在先经典(2021 年前)。该案裁判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施行。 关键词 民事 / 个人信息权益 / 隐私权 / 通讯录信息 / 社交关系 / 地理位置信息 / 必要原则 基本案情 凌某某在手机通讯录除本人外没有其他联系人的情况下,使用该手机号码注册登录抖音 APP 后,被推荐大量「可能认识的人」。凌某某认为抖音 APP 非法获取其个人信息,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将抖音 APP 的运营者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据人民网·法治频道 2020-07-31 报道) 法院审理与说理 以下据人民网·法治频道 2020-07-31 报道所载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逐段引述: 关于姓名和手机号码:凌某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属于个人信息,微播视界公司构成侵权。在处理手机通讯录中联系人的姓名和手机号码时,一般情况下应征得手机用户及联系人的双重同意;但如果要求在任何使用场景下都必须严格征得双重同意,有可能会导致具体场景下利益的失衡,因此需要在具体应用场景中考察是否存在构成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情形。 合理使用应符合必要原则:微播视界公司读取及匹配通讯录的行为不会对凌某某产生打扰,通常亦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其利益,且可满足其他有社交需求用户的利益和行业发展的需要,属于对该信息的合理使用;但该合理使用应符合必要原则——在凌某某未注册时,其没有在抖音 APP 中建立社交关系的可能,微播视界公司从其他用户手机通讯录收集到凌某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后,通过匹配可以知道软件内没有使用该手机号码作为账户的用户,应当及时删除该信息;但直至凌某某起诉时,该信息仍然存储于抖音 APP 的后台系统中,超出必要限度,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关于社交关系:凌某某的社交关系属于个人信息,微播视界公司构成侵权。社交关系表现为在其他用户手机通讯录中存储了凌某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此信息分布记录于其他用户的手机通讯录中,虽然并未以列表形式体现,却能够体现出凌某某的社交关系,属于凌某某的个人信息,构成侵权。 关于地理位置:「地理位置」属于个人信息,微播视界公司构成侵权。位置信息能够起到识别个人特征的作用,属于个人信息,与该位置的精确程度并无直接关系;IP 地址并不必然等同于地理位置,即使通过 IP 地址分析用户所在地理位置,亦属于对信息的进一步处理和使用,需征得同意。微播视界公司在未征得凌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收集凌某某地理位置信息,构成侵权。 关于隐私权:凌某某的上述信息不具有私密性,微播视界公司推荐有限的「可能认识的人」,不构成对凌某某生活安宁的侵扰,不存在侵害凌某某隐私权的行为。 裁判结果 据人民网·法治频道 2020-07-31 报道列明的判项: 微播视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删除 2019 年 2 月 9 日前收集并存储的凌某某姓名和涉案手机号码的个人信息; 微播视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删除未经凌某某同意通过抖音软件收集并存储的其地理位置信息; 微播视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凌某某道歉; 微播视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赔偿凌某某经济损失 1000 元及维权合理费用 4231 元; 驳回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项的文字表述以判决书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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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经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Dreamwriter 生成文章案)

案件名称与案号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业内通称「Dreamwriter 案」、「人工智能写作第一案」) 一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该案号未见于官方发布页,仅见于非官方转载,标 ``) 专题归属:在先经典(2021 年前)。该案裁判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施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规则亦无专门立法。 关键词 民事 / 著作权 /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 文字作品 / 独创性 / 信息网络传播权 基本案情 据国家版权局官网所载报道(2020-01-08): Dreamwriter 是腾讯公司自主研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2018 年 8 月 20 日,由 Dreamwriter 智能写作助手创作完成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并在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 Dreamwriter 自动撰写」。 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腾讯公司许可,在该文章发表当日擅自复制涉案文章,通过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向公众传播,且发布的内容和涉案文章内容完全相同。腾讯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遂将其诉至法院。上海盈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腾讯公司主张的事实。 法院审理与说理 据国家版权局官网所载报道(2020-01-08)转述的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 从外在表现形式看:Dreamwriter 创作的财经报道文章,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从生成过程看: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腾讯公司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结论:Dreamwriter 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英文版所载报道(2020-01-09,原载 China Daily Global):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了腾讯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据国家版权局官网所载报道(2020-01-08):南山法院一审判决上海盈讯公司侵犯了腾讯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经删除侵权作品,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 1500 元。该报道同时载明:截至发稿,该案判决正在上诉期内。 判项的文字表述以判决书为准,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其判断包含两个维度——外在表现形式(内容体现对数据与信息的选择、分析、判断,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与生成过程(由人的「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表现形式并非唯一)。 保护对象的落点在人:该案把独创性归于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个性化安排与选择,而非机器本身(本案裁判时《个人信息保护法》与生成式人工智能专门规范均未出台)。 侵权类型:未经许可复制并在网站向公众传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删除侵权作品的情节影响了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时际法提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规则在此后有新的发展(参见站内收录的「AI 文生图」等在后案例),不得以本案结论直接推断在后案件的结果。 相关法条 裁判时实际适用:据官方渠道报道,该案认定涉案文章构成文字作品并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文字作品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具体条文号官方报道未列明。 对照规则(发布在后,非本案裁判依据) 现行法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3 条(作品类型,含文字作品)、第 10 条(著作权的内容,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后的规则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 中(十二)「依法规制涉人工智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该文件 2026-09-07 发布,本案裁判时尚未发布,仅作对照。(引用体例:该文件各项以(一)至(二十四)编号,官方概括为「5 个部分、共 24 条」,正文单元不称「第X条」,本站按原文以「(X)」形式引用。) 权威来源 国家版权局官网:法院认定AI生成内容为作品,享有著作权(2020-01-08,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作者姜旭;载基本案情、南山法院认定与判赔 1500 元、上诉期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英文版:Court rules AI-written article has copyright(2020-01-09,原载 China Daily Global) 来源说明:前者为国家版权局官网页面,其内容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页面已注明来源与作者),系官方站点承载的转载报道;后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官网英文版所载报道。两者均非判决书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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