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经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Dreamwriter 生成文章案)

案件名称与案号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业内通称「Dreamwriter 案」、「人工智能写作第一案」) 一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该案号未见于官方发布页,仅见于非官方转载,标 ``) 专题归属:在先经典(2021 年前)。该案裁判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施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规则亦无专门立法。 关键词 民事 / 著作权 /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 文字作品 / 独创性 / 信息网络传播权 基本案情 据国家版权局官网所载报道(2020-01-08): Dreamwriter 是腾讯公司自主研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2018 年 8 月 20 日,由 Dreamwriter 智能写作助手创作完成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并在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 Dreamwriter 自动撰写」。 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腾讯公司许可,在该文章发表当日擅自复制涉案文章,通过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向公众传播,且发布的内容和涉案文章内容完全相同。腾讯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遂将其诉至法院。上海盈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腾讯公司主张的事实。 法院审理与说理 据国家版权局官网所载报道(2020-01-08)转述的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 从外在表现形式看:Dreamwriter 创作的财经报道文章,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从生成过程看: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腾讯公司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结论:Dreamwriter 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英文版所载报道(2020-01-09,原载 China Daily Global):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了腾讯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据国家版权局官网所载报道(2020-01-08):南山法院一审判决上海盈讯公司侵犯了腾讯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经删除侵权作品,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 1500 元。该报道同时载明:截至发稿,该案判决正在上诉期内。 判项的文字表述以判决书为准,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其判断包含两个维度——外在表现形式(内容体现对数据与信息的选择、分析、判断,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与生成过程(由人的「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表现形式并非唯一)。 保护对象的落点在人:该案把独创性归于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个性化安排与选择,而非机器本身(本案裁判时《个人信息保护法》与生成式人工智能专门规范均未出台)。 侵权类型:未经许可复制并在网站向公众传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删除侵权作品的情节影响了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时际法提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规则在此后有新的发展(参见站内收录的「AI 文生图」等在后案例),不得以本案结论直接推断在后案件的结果。 相关法条 裁判时实际适用:据官方渠道报道,该案认定涉案文章构成文字作品并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文字作品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具体条文号官方报道未列明。 对照规则(发布在后,非本案裁判依据) 现行法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3 条(作品类型,含文字作品)、第 10 条(著作权的内容,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后的规则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 中(十二)「依法规制涉人工智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该文件 2026-09-07 发布,本案裁判时尚未发布,仅作对照。(引用体例:该文件各项以(一)至(二十四)编号,官方概括为「5 个部分、共 24 条」,正文单元不称「第X条」,本站按原文以「(X)」形式引用。) 权威来源 国家版权局官网:法院认定AI生成内容为作品,享有著作权(2020-01-08,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作者姜旭;载基本案情、南山法院认定与判赔 1500 元、上诉期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英文版:Court rules AI-written article has copyright(2020-01-09,原载 China Daily Global) 来源说明:前者为国家版权局官网页面,其内容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页面已注明来源与作者),系官方站点承载的转载报道;后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官网英文版所载报道。两者均非判决书全文。 ...

2026年9月25日 · 1 分钟 · 法学人工智能实验室

北京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AI文生图第一案(李某某诉刘某某)

案件名称与案号 李某某诉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AI 文生图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的认定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 程序:一审判决已生效(双方均未上诉) 关键词 民事 / 著作权 / AI 文生图 / 作品独创性 / 权利归属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使用开源软件 Stable Diffusion,通过发出提示词指令的方式生成涉案图片,并发布在小红书平台,发布时标注「AI 插画」。被告刘某在百家号上发布文章,文章的配图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涉案图片,并截去小红书平台标注的「小红书」及用户编号水印(李某主张该水印为其署名)。李某认为刘某的行为侵害其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刘某在百家号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5000 元。 法院审理与说理 法院认定涉案图片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认定李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同时认定刘某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 AI 文生图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指出:AI 生成图片若体现人类作者的独创性选择、编排与干预,应认定为作品;其著作权归属需结合创作过程中人类的智力投入程度综合判定。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 500 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AI 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人类独创性智力投入」为判断枢纽;提示词的取舍、参数的调整、生成结果的筛选,均可构成独创性来源。本案与苏州两审「AI 文生图不构成作品」案并置,可清晰看出分野:关键不在「是否用了 AI」,而在「人的智力投入是否足以体现个性化表达」。 相关法条 官方发布文本未单列裁判依据法条,上文说理部分所引法律依据以原文引述为准。 权威来源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书(公开转载)。 补充来源 组级官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转发北互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消息 判决书全文(非官方转载,维基文库收录):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政府网站转载要旨:汕头市人民政府网站「以案释法」转载判决要旨 材料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 年 9 月 10 日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另据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书公开转载文本 站内关联法规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

2025年9月10日 · 1 分钟 · 法学人工智能实验室

北京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虚拟数字人形象著作权案(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诉孙某某等)

案件名称与案号 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诉孙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 北京互联网法院 | 发布: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 关键词 民事 / 著作权 / 虚拟数字人 / 美术作品 / 平台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聚某公司、元某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合制作虚拟数字人甲、乙(聚某公司为著作权人,元某公司负责运营),其中虚拟数字人甲在各平台拥有超 440 万粉丝并获 2022 年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年度八大热点事件,虚拟数字人乙首次发表于某微博账号。被告孙某某(原联合创作单位员工,离职后运营某公司 CG 模型网)擅自售卖甲、乙模型,原告主张其行为侵害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平台方被指未尽监管责任,应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与说理 其一,客体属性与权属。 法院指出,虚拟数字人甲的全身形象与乙的头部形象并非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通过艺术加工完成,体现了对线条、色彩、形象设计的独特美学选择,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权属上,法院认定聚某公司作为实际制作方,通过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取得著作权;元某公司经授权获得除发表权、署名权外的独占许可权,二者均有权提起诉讼。 其二,侵权认定。 法院比对发现,孙某某上传的模型在五官、发型、服装设计及整体风格上,与甲、乙形象的独创性元素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二原告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三,平台责任。 对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院认为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上传审核、定期排查、用户协议提醒等合理义务,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处理;涉案虚拟数字人知名度较低、特征不显著,平台难以主动识别侵权,故不构成共同侵权。法院综合考量权利类型(美术作品)、市场价值、侵权人主观过错(孙某某明知侵权仍售卖)、侵权规模及损害后果,最终判令孙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 1.5 万元(甲 1 万元、乙 5000 元)。 裁判结果 孙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 1.5 万元;平台方不构成共同侵权。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① 虚拟数字人形象可独立构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落脚点是美术造型的独创性表达,而非「数字人」「AI」技术标签;② 委托创作合同是权属认定的关键证据;③ 平台注意义务的高低与权利客体的知名度、识别显著性直接相关——不知名形象不苛求平台主动识别。 相关法条 官方发布文本未单列裁判依据法条,上文说理部分所引法律依据以原文引述为准。 权威来源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补充来源 组级官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转发北互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消息 材料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 年 9 月 10 日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2025年9月10日 · 1 分钟 · 法学人工智能实验室

杭州互联网法院:AIGC平台LoRA模型训练著作权侵权案

案件名称与案号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AIGC 平台 LoRA 模型训练著作权侵权案(业内通称「杭互 LoRA 案」) 一审 (2024)浙0192民初1587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09-25 判决);二审 (2024)浙01民终10332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12-30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浙江法院 2024 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关键词 民事 / 著作权 / 信息网络传播权 / LoRA 模型 / 帮助侵权 / 平台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经授权获得涉案奥特曼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及相关维权权利。被告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某 AI 平台的运营主体,通过该平台提供 Checkpoint 基础模型和 LoRA 模型(一种针对大规模预训练模型的高效微调技术),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在该平台首页及「推荐」「IP 作品」项下,存在包括奥特曼在内的各类 AI 生成图片以及 LoRA 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被诉的多个奥特曼 LoRA 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相关训练图片、选择平台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形成;用户分享奥特曼 LoRA 模型时会将 AI 生成的奥特曼图片作为封面图和示例图,其他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 LoRA 模型,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提供奥特曼有关模型的训练和发布服务,删除已有奥特曼训练模型、图片等跟奥特曼有关的全部物料和相关数据,对奥特曼及相关关键词在全平台的未授权使用行为进行屏蔽);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30 万元。 法院审理与说理 (一)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并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但鉴于:奥特曼动漫形象在全球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图片由用户上传后,置于平台中能够被明显感知的位置,被告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用户通过叠加奥特曼 LoRA 模型可以稳定输出图片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干预性;被告从涉案 AI 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行为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综上,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害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被告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本身看,涉案服务方便了用户的作品创作活动,有利于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并未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从对著作权人、消费者、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看,基础模型和 LoRA 模型训练、参考生图的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用户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在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进行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一般不会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且新旧作品间影响力的此消彼长是竞争的常态化结果,并非对在先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故对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删除已生成并发布的涉案奥特曼图片、奥特曼 LoRA 模型,停止提供相关奥特曼 LoRA 模型的发布和应用服务,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3 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 年初该案入选 2024 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判决生效后,杭州互联网法院向被告发出全国首份涉生成式人工智能司法建议书,从完善「通知+必要措施」机制、加强对 LoRA 模型的平台监管、强化平台知识产权日常管理、推进人工智能合规建设和行业自律四个层面提出改进建议。 ...

2024年12月30日 · 1 分钟 · 法学人工智能实验室

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成式AI服务著作权侵权第一案(奥特曼案)

案件名称与案号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某 AI 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生成式 AI 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第一案(业内通称「广互奥特曼案」) (2024)粤0192民初113号 | 审理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 立案:2024-01-05 | 开庭:2024-02-04 | 判决:2024-02-08(简易程序;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 关键词 民事 / 著作权 / 生成式人工智能 / 复制权与改编权 / 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系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人,就奥特曼各系列形象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赛罗、迪迦、捷德、戴拿、银河、欧布、罗布、梦比优斯、奈克赛斯、泰迦、盖亚、高斯、泽塔、特利迦等,登记号如「国作登字-2019-F-00700316」等)。2019 年 4 月 1 日起,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及六份《补充授权证明》(签名、印章经日本公证员公证并由中国驻日使馆领事确认),将授权作品及其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角色形象、标志符号、道具、场景等艺术形象和元素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独占性授予原告,并授予独立维权权利。 被告经营「Tab」网站,具有 AI 对话及 AI 生成绘画功能。AI 绘画系会员专属功能,每次生成图片消耗 3「算力」;会员充值后可获赠一定额度「算力」,用尽需另行充值。 2023 年 12 月下旬,原告发现:在 Tab 的 AI 绘画对话框输入「生成奥特曼」,即显示与涉案奥特曼形象一致的图片;输入「奥特曼拼接长发」,生成保留奥特曼形象特征且头部留有长发的图片;输入「生成插画风格的奥特曼」,生成保留奥特曼形象特征的插画风格图片,均可供用户查看和下载。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利用其作品训练大模型并生成实质性相似图片,通过会员充值及「算力」购买攫取非法收益,起诉请求:停止生成侵权图片并从训练数据集中删除涉案奥特曼物料、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30 万元。 被告抗辩:(1) 收到送达材料时已停止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2) 案涉网站的 AI 绘画功能通过第三方服务商实现,与被告无关,被告未训练大模型,被诉图片系原告主动生成;(3) AI 绘画为会员限免功能,「算力」系赠送,被告未实际收取费用;(4) 原告无证据证明 30 万元损失。 法院审理与说理 庭审中法院向双方释明,本案案由变更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明确主张复制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作品保护与权属。 涉案奥特曼形象作为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依法受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第 2 条第 2 款);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授权证明》《补充授权证明》,原告在授权期限与范围内独占性享有涉案奥特曼形象系列美术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并拥有独立维权权利。 (二)被告是否属于「服务提供者」。 依《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 22 条第 2 款,「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服务者。被告自陈通过可编程接口接入第三方服务商系统进而向用户提供服务,法院认定其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其「服务由第三方提供、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

2024年2月8日 · 1 分钟 · 法学人工智能实验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