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AI合成名人声音带货侵权案(李某某诉某文化传媒公司)

案件名称与案号 李某某诉徐州欣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 AI 合成的名人声音 一审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0085号 | 发布: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本案另入选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网络与信息法研究室《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2026-06-03 中国法学网公布)(案号据该公布文本补全) 关键词 民事 / 人格权 / AI 合成声音 / 肖像权 / 商业代言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系教育、育儿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专业人士。2024 年,李某某发现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店铺销售家庭教育类图书时,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公开演讲、授课视频,并配以与李某某声音高度近似的 AI 合成声音制作宣传推介内容。相关视频通过关联李某某的人格形象、专业背景及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误认为李某某系该店铺销售图书的代言人或推介者,从而吸引关注并增加图书交易机会。李某某主张被告侵犯其肖像权及声音权,且被告作为图书销售者与视频发布者(带货主播)存在委托关系,应对视频发布行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其仅为涉案网络店铺的经营者和图书销售者,推广视频实际由其他网络用户(带货主播)发布,非自身制作;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负有一定容忍义务,涉案视频推介的书籍内容正面,未贬损其社会形象;且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与说理 法院经审理发现 AI 合成声音与原告本人声音高度近似,认定合成声音落入原告声音保护范围。涉案视频大幅使用原告肖像及合成模拟原告声音,未取得原告授权,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和声音权益的侵犯。对被告「视频由他人发布」的抗辩,法院结合被告作为图书销售者与带货主播之间的委托关系,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12 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本案把声音权益的保护延伸到商业代言场景:AI 合成名人声音用于带货宣传,既侵害声音权益,也因使用肖像、暗示代言关系而侵害肖像权;「公众人物容忍义务」不覆盖商业性、误导性的代言使用;平台店铺经营者不得以「内容由主播发布」推卸责任。 相关法条 官方发布文本未单列裁判依据法条,上文说理部分所引法律依据以原文引述为准。 权威来源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09-10 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共同侵权与审核义务要点的增补(2026-10-06 更新):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网络法治典型案例》(2026-09-16 发布)将本案作为案例二再次发布(官方直链 ),发布文本补充了两点裁判要点:其一,带货主播故意使用侵害他人人格权的素材构成侵权;其二,电子商务经营者(委托人)对宣传推广内容未尽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审核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失的,与带货主播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协议中「发布视频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由委托方担责」条款,成为委托人审核义务与过失判断的依据。发布文本并载明:一审判决日 2025 年 7 月 18 日,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索赔 25 万元,判赔 12 万元(赔礼道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补充来源 组级官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转发北互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消息 案号与选编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网络与信息法研究室《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2026-06-03 中国法学网公布) 同一裁判的另一发布渠道(2026-10-06 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网络法治典型案例》案例二(2026-09-16 发布) ——按一案一录原则不另设页,本页据此增补共同侵权要点与生效状态。 材料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 年 9 月 10 日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

2025年9月10日 · 1 分钟 · 法学人工智能实验室

北京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第一案(殷某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等)

案件名称与案号 殷某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纠纷案 ——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 AI 生成声音 (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 |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 宣判:2024-04-23(双方未上诉,已生效)| 通称:全国首例 AI 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 关键词 民事 / 人格权 / AI 声音 / 声音权益的可识别性 / 授权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某系配音演员,以配音、播音为职业。2023 年 5 月,殷某某发现抖音用户「小禾侃剧」等发布的 119 部配音作品中,其声音被用于 AI 配音软件「魔音工坊」的「魔小璇」声音产品,且该产品页面显示播放量高达 3 256 728 530 次,严重侵害其人格权益。殷某某遂以某智能科技公司(「魔音工坊」运营方)、某文化传媒公司(录音制品提供方)、某软件公司(文本转语音产品开发者)、某网络科技公司(微软云平台经销商)、某科技发展公司(软件产品经销商)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下架侵权声音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50 万元、精神损失 10 万元。 法院审理与说理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法院逐层展开: 其一,原告声音权益是否及于案涉 AI 声音。 依《民法典》第 1023 条第 2 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法院指出,声音与肖像均以可识别性为保护前提,但声音具无形性、不可视特征,识别性相对较弱,一般建立在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只要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则该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该 AI 声音。」 本案某软件公司仅使用原告一人声音开发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且经庭审现场进行文本转语音操作,生成的 AI 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具有高度一致性,可认定一定范围内的听众能将案涉 AI 声音与原告本人建立一一对应联系。 其二,被告对原告声音的使用是否有合法授权。 依《民法典》第 1018 条第 1 款比照,自然人享有依法录制、使用、公开或许可他人使用其声音的权利。经查:(1) 根据《兼职配音师聘用协议》,某文化传媒公司仅享有《穿越之凰谋天下》录音制品的使用及许可第三方使用原告姓名、肖像的权利,不包括许可第三方进行人工智能处理、生成 AI 声音;(2) 《数据授权书》并非原告本人签署,原告对签署不知情亦不认可;(3) 滑县声耀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代理关系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即终止,某软件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代理原告签约的权利外观,且声音 AI 化处理可能对人格及财产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某软件公司未就授权进行合理审查,无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4) 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某软件公司签订的《数据使用协议》允许以商业或非商业用途使用、复制、修改数据用于微软产品及服务,同样不包括对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处理并生成 AI 声音。 ...

2025年9月10日 · 1 分钟 · 法学人工智能实验室